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2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彬,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经营长兴水口成彬酒业商行,住浙江省长兴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义红,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经营长兴水口成彬酒业商行,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周玉,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建建,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晨昱、王奔,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彬、陈义红、将建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成彬及其辩护人蒋斌彬、被告人陈义红及其辩护人李周玉、被告人蒋建建及其指定辩护人董晨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开始,被告人成彬在未取得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假冒茅台酒。
期间,被告人陈义红明知其丈夫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仍帮助实施包装及对外销售等辅助工作。
2018年年底,被告人蒋建建明知是假冒的茅台酒,仍为被告人成彬、陈义红提供上述茅台酒的储存地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彬、陈义红、蒋建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认为,被告人陈义红、蒋建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建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成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金额为292600元及未遂货值456100元有异议。
其中对陈某、钦炳华、张某三人的销售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销售给丁某1的假冒茅台酒金额应认定为15000元。
因此被告人销售总额应为28200元。
未遂部分,2019年1月21日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成彬处扣查的1017瓶茅台酒中,包含了陈某车上的53°茅台酒78瓶,该78瓶货值39000元已计算在既遂部分,因此,指控的未遂金额中应扣除39000元,未遂实际金额为417100元。
2.被告人成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
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
同时被告人表示认可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愿意因自己的行为向社会公众道歉,配合有关部门销毁被扣押商品,并支付相关费用。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成彬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义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关于本案认定被告人销售的金额及未遂部分金额,赞同被告人成彬辩护人的意见。
2.被告人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
4.被告人属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义红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建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建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及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在主观上属被动接受的过程,并未积极参与犯罪行为。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仅出于亲情,未获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悔罪明显,且属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建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成彬在未取得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在位于长兴县其经营的长兴水口成彬酒业商行内,利用网上购买的茅台酒酒瓶、包装材料等工具,自行贴牌灌装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此外还通过网络购买已经贴牌灌装好的43°贵州茅台酒,一并对外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陈义红明知其丈夫被告人成彬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仍实施帮助包装及对外销售等辅助工作。
2018年年底,被告人蒋建建明知被告人成彬、陈义红生产、销售假冒茅台酒,仍提供其位于长兴县东北侧房间作为储存地点。
经查,被告人成彬、陈义红向张某、钦炳华、陈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82100元。
2019年1月21日,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成彬处查扣1017瓶(43°500ml247瓶、53°500ml770瓶。
该1017瓶酒中,包含从陈某车上扣下的53°茅台酒78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6100元。
其中从蒋建建家中查扣913瓶贵州茅台酒(43°500ml247瓶、53°500ml666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71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以上查扣的贵州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成彬、陈义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元左右。
又查明,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公益诉讼部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三被告人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成彬、陈义红、蒋建建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被告人成彬、陈义红、蒋建建三被告人自愿承担销毁假冒贵州茅台酒1017瓶、空酒瓶1047只及包装等相关材料的费用人民币1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张某、钦炳华、陈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成彬、陈义红、蒋建建的供述和辩解;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成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销售的金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彬于2019年1月22日在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中讲到,其于2019年1月19日卖给丁某153°飞天茅台5箱6瓶装的,价格500元/瓶,共计15000元。
证人丁某1陈述,2019年1月中旬,其向被告人成彬购买5箱53°茅台白酒,价格每瓶850元。
因此,双方就买卖假冒茅台的品种,数量及时间能相互印证,但酒的单价有所出入。
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销售给丁某1假冒飞天茅台酒价值金额为15000元。
另经查,在查获扣押的1017瓶假冒茅台酒中,确实包含了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成彬、陈义红已成功销售给陈某的78瓶53°假冒茅台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9000元。
因此,在未销售的货值456100元中,应当对已计算在销售金额中39000元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彬、陈义红、蒋建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义红、蒋建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建建帮助储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陈义红、蒋建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为维护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成彬、陈义红、蒋建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建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成彬、陈义红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43°茅台酒二百四十七瓶、53°茅台酒七百七十瓶、白色空瓷酒瓶一千零四十一只、贵州茅台酒瓶盖六十六只、贵州茅台酒拎袋八十五只、贵州茅台酒外包装五套、茅台玻璃空酒杯三十八只、贵州茅台酒空瓶六只、自制贴板机一只、热风机一台、电动压盖机一台、手动压盖机一台、定量灌装机一台、打包机一台、电子称一台、贵州茅台酒纸箱三只、贵州茅台酒瓶身贴纸一张、贵州茅台酒盒子四只、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陈义红、蒋建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