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193号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A。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宗云,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现羁押于安徽省女子监狱。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宗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尹浩及被告叶宗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叶宗云伙同张伟明知从胡美生处购买的迎驾贡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在其经营的霍山县叶宗云百货店(店铺招牌为“张伟喜铺”)中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870079.6元。
2018年7月30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28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5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叶宗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迎驾”商标是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也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受到驰名商标保护。
被告叶宗云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迎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市场价值均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被告伙同他人已经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87万余元,结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赔偿数额为1000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叶宗云辩称,我只是销售,没有生产,酒不是我做的,我肯定不再销售了,经济损失部分,我在监狱服刑,家里什么都没有,没有经济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迎驾”商标所有权证、驰名商标证书等,证明:原告是“迎驾”商标的持有者,迎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迎驾”商标在安徽省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迎驾”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迎驾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30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叶宗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叶宗云、张伟明知从胡美生处购买的迎驾贡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在其经营的霍山县叶宗云百货店(店铺招牌为“张伟喜铺”)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76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迎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叶宗云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迎驾贡酒,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造成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考虑到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被告亦正在服刑,侵权行为客观上已得到了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迎驾”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叶宗云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宗云负担2000元,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