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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8602民初99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998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集镇农贸市场旁。

经营者:章香香,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军,男,经营者章香香的丈夫。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晓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晓军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以6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一瓶标有“精品解百纳”等字样的红酒,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晓军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侵权商品多、经营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晓军商店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红酒系被告销售;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8546.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等。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

该商标曾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涉案“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所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晓军商店系于2001年2月1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

日杂、百货、服装销售。

2018年1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3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集贸市场旁的一处名为“小军批发部”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陆拾伍元的葡萄酒一瓶,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3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40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瓶装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外包装正面中下部、反面中上部、瓶身正面标贴中下部有“精品解百纳”字样。

经比对,被诉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字音、字形、字义均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手机支付凭证截图,金额为65元,收款人为顾小军;

提交了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开具的市场调查费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为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1000元;

提交了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7日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人张裕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本案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且瓶身标贴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涉案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被告晓军商店销售了涉案葡萄酒,其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主营业务、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费1000元虽有票据复印件,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65元,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的支持,并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但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本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经营者章香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经营者章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晓军副食品商店(经营者章香香)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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