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琼02民初14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良智杜小萝服装店,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第一市场**良智服装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4MA5T1R0J72。
经营者:罗翠红。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三亚良智杜小萝服装店(以下简称杜小萝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小萝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杜小萝服装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杜小萝服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所有人系满景(IP)有限公司,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斐乐公司调查发现,杜小萝服装店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杜小萝服装店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杜小萝服装店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
斐乐公司虽在起诉状中对杜小萝服装店身份信息作了“地址:海南省三亚市××区,经营者罗翠红”的表述,但斐乐公司未提供罗翠红有效身份信息查询记录、无准确居住地址,根据斐乐公司提供的电话联系方式亦不能有效传唤罗翠红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根据斐乐公司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时发现涉案店铺正在进行转让,无人经营。
本院无法确认“三亚良智杜小萝服装店”的真实身份信息。
由此,斐乐公司起诉杜小萝服装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朝审判员 陈太洪审判员 李 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