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初3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经营者:任雪梅,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李欣,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的经营者任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78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且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文明东路的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铺用于销售的54瓶“国窖1573”系以假充真的白酒,经鉴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后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汉洋)食药监食罚〔2018〕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食品54瓶;
2.罚款。
此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售假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答辩称,售卖54瓶白酒数量属实,但是本人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一直是从泸州老窖汉中总代理处进货,断货期间由于急于售卖,于是被告的一个客人就给被告介绍了西安的一个代理商,从该代理商处购买了10件白酒,此酒外观和国窖一模一样,该10件酒被告自己喝了一件,剩余9件被打假人员没收,被告并没有向外出售过该酒,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78000元过高,且被告自身缺乏对酒的鉴别知识,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即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国窖”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即第33类白酒商标“国窖”为驰名商标;
2.(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即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3.(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即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4.(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图片和扫描登记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度广告宣传相关资料明细表;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央视广告合辑。
第三组证据: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洋市监处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被查获的54瓶“国窖1573”系假冒白酒,侵犯了原告“国窖”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国窖1573”白酒的现阶段全国市场终端销售价格为969元/盒。
本院依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从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汉洋)食药监食罚〔2018〕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询问调查笔录、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查扣涉案假冒白酒的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国窖1573”白酒的实际价格是700-800元/瓶。
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以上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明录名单内。
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汉洋)食药监食罚〔2018〕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7月19日在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查扣的54瓶“国窖1573”白酒均属假冒产品,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1573酒54瓶;
2.罚款43200元。
经鉴定,该54瓶“国窖1573”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提交了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汉洋)食药监食罚〔2018〕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执法过程中所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的54瓶“国窖1573”白酒来自于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并认定查扣涉案“国窖1573”白酒属假冒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国窖1573”白酒具有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其未销售涉案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13年修正后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市场上销售“国窖1573”白酒的均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洋县恒丰办公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