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212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白沟新城叫了只鸡快餐店,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富民路**v>经营者: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祎,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盛景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建正,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白沟新城叫了只鸡快餐店(以下简称叫了只鸡快餐店)、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的经营者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甄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许可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侵权标识;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3月17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且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为被告甄旺公司的合作加盟店;
被告甄旺公司擅自授权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叫了只鸡快餐店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使用“”标识,在其线上店铺和线下外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辩称,原告对叫了只鸡快餐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叫了只鸡快餐店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1.叫了只鸡快餐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有很大的不同,整体结构有很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加以区分,叫了只鸡快餐店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是正当使用,叫了只鸡快餐店通过加盟甄旺公司的形式获得,2017年10月14日叫了只鸡快餐店与甄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甄旺公司承诺拥有“叫了个鸡”项目的标识、专用技术、字号等权利,约定由甄旺公司在其指定区域内经营“叫了个鸡”项目,根据授权可使用该项目的标识和专用技术,并有权使用甄旺公司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此外,叫了只鸡快餐店支付给甄旺公司管理费且甄旺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协议已经生效且已经开始履行。
因此可以认定叫了只鸡快餐店使用的标识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叫了只鸡快餐店对甄旺公司有合理信赖,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甄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台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截图,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全国各门店名单、原告加盟合同,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律师费发票,该证据并未注明该笔费用系本案代理费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4.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标识与叫了只鸡快餐店使用的标识的对比图、叫了只鸡快餐店与甄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甄旺公司为叫了只鸡快餐店出具的收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商标,有效期限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2017年10月14日,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的经营者刘超与被告甄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2年,甄旺公司授权刘超在河北省××白沟镇经营“叫了个鸡”项目,许可刘超在上述区域内使用“叫了个鸡”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
协议签订后,刘超支付了加盟费15800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超,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该快餐店成立于2017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公司依法拥有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涉案“”图形商标均为卡通形象小鸡,二者在小鸡的设计元素、表情、五官细节、颜色等方面均相近,整体而言构成近似。
甄旺公司与原告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甄旺公司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借助商标标识对服务来源作出准确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甄旺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线上店铺和线下外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的被控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案证据显示,叫了只鸡快餐店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线上店铺和线下外卖包装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源自被告甄旺公司的授权,故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对此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台享公司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台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被告叫了只鸡快餐店对其中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白沟新城叫了只鸡快餐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保定市白沟新城叫了只鸡快餐店对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前述赔偿款项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保定市白沟新城叫了只鸡快餐店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