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知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船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22266。
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华宇路********/div>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船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船长公司上诉请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是公开号为CN105902183A的专利文献。
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家宝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家宝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船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家宝德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船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船长公司向家宝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家宝德公司因调查和处理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5万元;
3.船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家宝德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烤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8月18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13××××.0。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
家宝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6、7、9。
一审法院认为,船长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7、9的保护范围,船长公司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珠海市船长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烤箱”、专利号为ZL20162113××××.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珠海市船长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4250元,由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珠海市船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17元。
本案二审期间,船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第41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家宝德公司质证称,对前述无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1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家宝德公司据以起诉的ZL2016211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家宝德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家宝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予以退还。
珠海家宝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