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享声汽车影音店,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北广佛路**广东省快捷汽配市场******v>经营者:魏桂粦。
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因与佛山市禅城区享声汽车影音店(以下简称享声汽车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律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璞尚公司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改判享声汽车店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享声汽车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显示屏和主机两部分组成,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是显示屏部分,应当将主机部分进行非毁坏性拆卸后,仅针对显示屏部分进行比对,一审庭审时为了节省时间并未进行拆卸。
通过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立体图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区别点在于其他四面视图少了一层阶梯设计,同时多了若干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前述区别点位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属于功能性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享声汽车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律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深圳市判令: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其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的用途是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律点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律点公司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律点公司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2018年11月2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律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省快捷汽车配件市场“享声”商店。
该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现场购买了车载导航仪一套,支付货款750元,获得“收款收据”(No0010471)一张,内容载有“欧华10.2寸大屏”、“保修壹年”字样,收款单位为“享声”。
随后,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获照片3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收款收据”(No0010471)与所购物品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17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包裹,里面装有“收款收据”(No0010471)一张,内容载有“欧华10.2寸大屏”、“保修壹年”字样,收款单位为“享声”,车载导航仪一个(外包装上印有“欧华”的商标)。
律点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设计系导航仪的显示屏外观。
被诉侵权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二。
律点公司主张享声汽车店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享声汽车店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设计也是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种车载导航仪外观,正面形状为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设计。
律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及立体图与涉案专利相似,正面形状均为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设计,虽然涉案专利俯仰视图是三层阶梯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俯仰视图是两层阶梯设计,还多了五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从左右视图来看,涉案专利是三层阶梯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是两层阶梯设计,多了六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但这些不同区别特征,位于使用状态下不会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且变化不大,属于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应当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享声汽车店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后面是两层阶梯设计,涉案专利是三层阶梯设计,属于明显可见的区别,可被普通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律点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750元、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律点公司明确请求依据涉案专利许可费及律点公司支付的上述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享声汽车店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享声汽车店于2007年9月6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音响设备、汽车防盗器。
上述事实,有律点公司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律点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粤江江海第98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享声汽车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载有“今收到佛山市禅城区享声汽车影音店一台导航货款”,金额为530元,右下方有欧华公司的签字盖章。
2.购销合同一份,显示享声汽车店与欧华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本合同,涉及的产品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金额为530元,合同尾部有双方签字盖章。
律点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据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是享声汽车店单方制作,无法确认交易产生,也无法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欧华公司是专做批发的厂商,针对一台设备,就进行签署购销合同,过于刻意,不符合交易习惯,进一步说明该合同是事后单方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朗讯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律点公司作为获得朗讯公司授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律点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
经比对,从俯仰视图及左右视图可看出,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是两层阶梯设计,涉案专利背面是三层阶梯设计,且被诉侵权设计多了五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从左右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是两层阶梯设计,涉案专利是三层,被诉侵权设计多了六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这些区别特征在俯仰视图、左右视图均可观察到,二者区别显著,位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所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享声汽车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享声汽车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律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产品实物,及享声汽车店在庭审中对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但对于律点公司主张亨利行经营部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律点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享声汽车店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关于享声汽车店在答辩中所主张合法来源问题,由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均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律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律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律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多个现有设计的产品证明设计均呈上宽下窄、中间有一方形屏幕的倒梯形,其中对比设计1(CN201530071421.9)正面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均系正面呈上宽下窄的倒梯形,四角有弧形倒角,产品正面表面有方形屏幕,屏幕与顶边的距离较之底边更近,屏幕左侧有一列触摸键,该份评价报告的说明是虽然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点,“但产品整体形状、比例以及各部位的具体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例如产品背面设计、侧面设计、正面的各倒角设计均有明显区别。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的产品正面设计基本相同。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由正面面积较大的显示屏和背后体积较大的长方体罩体组成,而后者整体近似薄型长方体;
2.前者背面是两层阶梯设计,第二层阶梯有两条边相互平行但呈不规则的波浪形设计;
后者背面是三层阶梯,第二层阶梯与第一层阶梯厚度相当且每层阶梯的边均为直线设计;
3.两者顶面与侧边的设计不同,后者顶面和侧面的中间阶梯均有一弧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从律点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正面呈上宽下窄的倒梯形,四角有弧形倒角,产品正面表面有方形屏幕,屏幕与顶边的距离较之底边更近,屏幕左侧有一列触摸键等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正面设计已被现有设计所披露,而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在其产品整体形状、侧面及背面部位的具体设计,且该部分在产品销售时及外置于台面方式使用时可被消费者观察到。
因此,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属于现有设计,两者恰恰在整体形状、产品侧面及背面部位的具体设计上存在前述明显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至于律点公司提出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部分进行非毁坏性拆卸,仅针对显示屏部分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当专利保护的是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时,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进行比对。
本案专利保护的是汽车导航仪整体外观设计,该类产品为立体产品,其立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律点公司主张应当将其主机部分排除在比对范围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律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