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636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喜乐佳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P,经营场所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驻地。
经营者:全玉和。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淄博喜乐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
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淄博喜乐佳购物广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百世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4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驻地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喜乐佳购物广场”等字样),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用自带手机通过“百度地图”对现场进行了定位和截屏(截屏图片打印后留存于本处卷宗)。
该店铺内有营业执照(显示有“淄博喜乐佳购物广场”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袋装散称花生,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费用,取得票据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上述票据进行了拍照,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2020年9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2020)豫焦恒证内字第180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封存产品为10包预包装食品,其中有4包为紫色包装,6包为橙色包装。
紫色预包装袋下方印有“酒鬼花生”字样,橙色预包装袋中间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塑料包装袋突出使用较大字体的“酒鬼”字样,与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酒鬼”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酒鬼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喜乐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喜乐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