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7民初1070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方佳佳乐日用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莹展工业区****109。
投资人:张文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方佳佳乐日用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于深圳市龙岗区龙窝路旁一门面标示有“佳佳乐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内购买到了“四星95‘华夏’赤霞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
综上,原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