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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可可驿站经营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326号
案件名称永州市冷水滩区可可驿站经营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可可驿站经营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知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可可驿站经营店,经营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路**。

经营者:陈红梅,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法定代表人:李丐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可可驿站经营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指控永州市冷水滩区可可驿站经营店销售假冒其第4193798号“飞科”注册商标的剃须刀,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需要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审查,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别内容简单;

鉴别人没有委托授权;

鉴别书上没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一审法院没有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剃须刀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鉴别人的身份和鉴别能力等亦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且上诉人正是对商品比对事实提出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可可驿站经营店(经营者陈红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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