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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刑初379号
案件名称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2011年7月26日曾因嫖娼被扬州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杭某某在未经两面针(江苏)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印刷含有“两面针”注册商标的环保袋,并将其购买的牙刷、梳子等酒店用品自行组装,后以济南华佩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营海航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两面针”品牌的牙具套装、梳子等酒店用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82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两面针(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的谅解。

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未到庭证人张某、肖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产品鉴定报告,合同,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交易明细,供货明细表,会计账本照片,送货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涉案工商行政管理局卷宗材料,商标注册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杭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用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暂扣款缴纳,不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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