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0民初6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南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石芙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华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南特机电有限公司、江苏华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