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22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德黑兰路**(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外天日用品超市,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滆湖中路**/div>经营者:叶统敬。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外天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天外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外天日用品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度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地域范围广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天外天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笔线、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202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媛媛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高某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滆湖中路37-2的“天外天超市”店铺,朱媛媛在店内选购芦荟胶1盒,用手机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0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朱媛媛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进行拍照,并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编号(武进-芦荟胶1)、拍照,将物品封存后交给朱媛媛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07号公证书。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产品,里面有一盒标注了“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上面贴有价格标签40元。
原告比对意见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在字型、读音上,无明显区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部标贴上圆形芦荟植物图形中叶子处没有锯齿,而正品有锯齿;
被控侵权产品较正品相比,上部标贴上水滴形状颜色较深;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国内代理商的侧标,没有中文标识。
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外天日用品超市登记经营者为叶统敬,经营面积为30余平方,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2019)厦鸾证内字第98128号、(2019)厦鹭证字第98129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0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其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天外天超市销售的涉案带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芦荟胶,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细微差别,原告也说明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带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芦荟胶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天外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产品的售价、天外天超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公证费、律师费的具体支出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委托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也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外天日用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外天日用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400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外天日用品超市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外天日用品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