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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琪、安格洛联营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61号
案件名称金甲琪、安格洛联营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甲琪;安格洛联营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金甲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修道花园三楼圣马丁斯巷80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金甲琪因与被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93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甲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张源,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汪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还于2019年6月11日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327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973732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安格洛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

皮带(服饰用);

鞋及帽”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2013年1月22日,金甲琪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2014年3月12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0590《关于第973732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金甲琪的撤销申请。

金甲琪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金甲琪无法查阅安格洛公司在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安格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

2.安格洛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情况;

3.百度百科关于安格洛公司的介绍;

4.安格洛公司产品实物;

5.授权加工合同及相关营业执照;

6.购销合同及营业执照、发票;

7.出口报关单、货物称重单、货物托运单、账单、采购合同;

8.出口货物申报表、出口货物统一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采购合同、银行收款回单;

9.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档案及流程打印件。

2015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安格洛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1至4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已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证据5授权加工合同的签名为JOSEPHWOO,证据6至8均以该授权加工合同为基础。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而授权使用的第12326455号“BOY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3月26日,早于该协议签订日,与常理不合,故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金甲琪提出合理质疑,证据5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6至8亦无法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必然联系。

综上,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遂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安格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一审诉讼阶段,安格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格洛公司英国登记文件,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系至今存在的英国实体公司;

2.安格洛公司与英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洋顾问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用以证明英洋顾问公司具有在中国使用诉争商标的合法授权;

3.广州市创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创意公司)企业登记文件,用以证明吴哲源以其妻王红霞的名义参股广州创意公司,持有75%的股份;

4.吴哲源与王红霞的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前述王红霞代持股份的依据;

5.英洋顾问公司企业登记文件,用以证明吴哲源是英洋顾问公司董事及负责人;

6.广东省丝丽国际集团兆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丝丽公司)企业登记文件,用以证明丝丽公司是与安格洛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关联公司;

7.安格洛公司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贸易发展局在广州举办的展会资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展会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8.英国驻华大使馆公使衔参赞博睿思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际合作司的信函,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是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声誉;

9.英国时装及纺织协会国际开发主任保罗·阿尔杰致商标局的信函,用以证明BOYLONDON为英国品牌,为安格洛公司所有,自1976年起已在英国、欧盟和美国存在及经营(同证据8); 10.英国时装理事会首席执行官卡罗琳致商标局局长的信函,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是BOYLONDON和BOY及鹰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具有悠久历史和国际声誉,BOYLONDON是英国本土特色品牌,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76年,在英国和国际时尚界均享有声誉;

11.安格洛公司出具给吴哲源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授权吴哲源在中国办理有关商标事宜,并自2010年1月1日起享有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10年的商标使用权;

12.安格洛公司出具给广州创意公司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授权广州创意公司在中国生产销售带有诉争商标的衣服等商品;

13.丝丽公司与广州创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

14.安格洛公司网站公证书,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一直在实际经营中;

15.店面及实物照片,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持续使用诉争商标;

16.经公证认证的安格洛公司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蔡伟文自2001年起担任安格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7.关于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争议申请人执照翻译错误的说明,用以证明第3050013号“BOY及图”商标争议申请书中将安格洛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成“布拉德·乔治”系笔误。

安格洛公司同时请求吴哲源出庭作证。

经一审法院允许,吴哲源当庭陈述其1994年至1998年间任安格洛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开安格洛公司后设成立了英洋顾问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又投资成立广州创意公司,并由其妻子担任股东,涉案标注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的补充协议形成于本案复审阶段,是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诉的前一天签订,并用作诉争商标撤销案件中的使用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安格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安格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格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安格洛公司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1.《香港潮流商品(广州)展览会》2010年的资料;

2.广州朋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3.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证明;

4.有关诉争商标在网络上使用的公证书;

5.安格洛公司授予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梵金公司)经营权的授权书;

6.安格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商列表;

7.诉争商标在2013年之后的使用证据。

金甲琪认为安格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中的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金甲琪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二审法院再审受理通知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函件,用以证明金甲琪申请注册的第3050013号商标的审理情况;

2.外国代表机构登记证、海关报关登记证、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金甲琪很早就中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开设工厂生产boy及鹰商标的产品;

3.经公证认证的韩国银行进口记录、韩国贸易振兴院进口证明公证件、金甲琪授权国内厂商生产服装产品及与国内厂商合作出口产品等文件,以及在中国陆续开设的门店照片,用以证明金甲琪从2003年开始在中国进行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已具有一定的生产和经营规模;

4.金甲琪在韩国和中国宣传推广boy及鹰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机场广告、各年度产品发布资料,用以证明金甲琪将boy及鹰图形商标首先在韩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过金甲琪的宣传推广,该品牌在中国亦受到消费者欢迎;

5.安格洛公司与上海梵金公司商标申请信息、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多份律师函及解约通知,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及其合作者突击申请boy及鹰图形商标,并通过律师函要求金甲琪合作伙伴强制关店,导致金甲琪遭受经济和声誉的损失;

6.搜狐网等互联网网页截图公证书,用以证明安格洛公司抢夺金甲琪已经建立的市场;

7.在先判决书、有关报道及司法政策文件等,用以证明在先判例对“撤三”案件中伪造商标使用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安格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审理期间,安格洛公司梳理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使用的主要证据如下:1.安格洛公司向广州创意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安格洛公司授权广州创意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带有诉争商标的皮带(服饰用)、衣服、鞋、帽等商品,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文件落款为安格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文及签字。

安格洛公司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文件,证明蔡伟文系安格洛公司法定代表人。

金甲琪认为广州创意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本授权书授权期限开始时间早于广州创意公司的成立时间,真实性存疑。

2.2010年6月,安格洛公司向广州创意公司出具的《授权加工合同书》,其中未显示诉争商标。

3.广州创意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共四份),其中均显示有诉争商标。

4.丝丽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述合同内容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

5.安格洛公司与英洋顾问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其中记载安格洛公司许可英洋顾问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在服装、衣帽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授权期间为5年。

6.英洋顾问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共四份),其中显示有诉争商标,显示的商品数量与证据3中的商品数量能够一一对应。

7.广州创意公司向丝丽公司出具的发票(共十二张)。

将上述发票金额与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进行比对,除一份合同编号为CY1208的合同与发票不能完全对应之外,其他三份合同均能与发票完全对应。

8.英洋顾问公司出具的单据,该单据中显示有诉争商标。

将该证据与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进行比对,证据3中合同编号为CY1215的商品数量比英洋顾问公司的单据显示数量少5件商品,证据3中其他三份合同的商品数量与英洋顾问公司出具单据所显示的商品数量均一致。

9.丝丽公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未显示品牌)、出境货物通关单(标注合同编号CY1208、CY1215)、货运单据、航空货站称重单、英国海关手续公证认证件。

对于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分析如下:安格洛公司授权广州创意公司生产销售带有诉争商标的服装,授权书显示的授权时间虽早于广州创意公司的成立时间一个月,但在公司成立之前企业名称常先予以确定,故广州创意公司先取得诉争商标的授权并不违反商业常理。

经上述证据链条显示,广州创意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及发票、英洋顾问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及英洋顾问公司出具的单据,证据之间的商品数量和金额基本能够一一对应。

虽然证据9中丝丽公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货物通关单等证据与证据3广州创意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不能完全对应,但出境货物通关单标注的合同编号CY1208、CY1215与证据3可以对应。

如广州创意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Y1215的购销合同,显示商品总数为1102件,其中棉制针织男装T恤数量为562件;

在2012年7月30日丝丽公司与英洋顾问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显示商品数量为1102件,其中棉制针织男装T恤数量为562件;

丝丽公司2012年9月的出境货物通关单中,显示合同为CY1215,输往英国,货物名称为棉制针织男装T恤,数量为565件,25纸箱,虽然此份出境货物通关单中的棉制针织男装T恤数量比编号为CY1215合同约定的数量多出3件,但考虑商品运输风险和破损的可能性,此种商业行为亦符合商业惯例。

故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丝丽公司对商品进行了出口,并同英洋顾问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及英洋顾问公司出具的单据予以对应。

综上,安格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关于安格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出具给吴哲源的授权书,系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诉的前一天签订的,目的是作为本案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

金甲琪据此对安格洛公司出具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哲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1994年至1998年间任安格洛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开安格洛公司后设成立了英洋顾问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投资成立了广州创意公司,并由其妻担任股东。

虽然安格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出具给吴哲源的授权书系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诉的前一天签订的,但考虑到吴哲源曾经担任安格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哲源与安格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

本案授权书虽在指定期间后补签,但吴哲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实际上在此前已经得到了安格洛公司的默示许可,或者至少没有违背安格洛公司的意志。

金甲琪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系有关金甲琪申请注册boy及鹰商标的来源、使用推广情况、市场经营状况等,并非有关本案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与本案的商标权撤销复审纠纷无关,不予采信。

金甲琪补充提交的在先判决书、有关报道及司法政策文件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

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安格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其上诉主张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遂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327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甲琪针对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金甲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安格洛公司在三年指定期间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商标权人拥有多个申请商标和授权商标的场合,商标权人对其中一个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另一个商标的使用。

安格洛公司出口的服装全部使用的是其注册于英国的“BOY+LONDON+鹰图形”、“BOYLONDON”、“BOY+鹰图形”商标,没有一件商品使用的是本案诉争商标。

而且安格洛公司提交的广州创意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区别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去除不真实的证据。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合同的商品数量与单价相乘,所得总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不符。

从合同价款看,英洋公司以比进价还低的价格销售从广州创意公司采购的四批商品,不符合交易惯例和日常生活逻辑。

(二)二审法院认定安格洛公司追认吴哲源的授权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是商标有效使用的条件。

商标使用的意思表示不能追认,“商标撤三”制度原则上应排除事后追认商标使用许可行为。

吴哲源的授权书系安格洛公司为应对“撤三”程序伪造的,二者之间不存在默示许可关系,而是明示的追认行为。

(三)被许可人单纯出口商品的方式,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安格洛公司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举证义务,在指定期间没有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合法和有效使用。

安格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起因于金甲琪恶意抢注安格洛公司的“BOY及鹰图形”商标,安格洛公司对金甲琪恶意抢注的商标提起了争议程序。

金甲琪为保住其恶意抢注的商标,便对安格洛公司的涉案商标提起“撤三”程序。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安格洛公司在指定三年期限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购销合同中“件数乘以单价”和合同总金额存在细微差别,系由外贸强制结汇原因造成,符合外贸商业实际。

出现“高进低出”,是因为出品退税、财政补贴等原因造成的。

(三)经安格洛公司授权,吴哲源有权代表其从事商业和维权活动。

涉案证据使用的“鹰”图形商标,均直接指向涉案诉争商标。

(四)即使涉案行为是纯出口行为,也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持续使用。

而且,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9917号公证书等证据亦能证明进行了商标使用。

安格洛公司与金甲琪之间的商标行政系列案件,均已作出终审判决,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院再审期间,安格洛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

金甲琪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格洛公司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英洋顾问有限公司。

发票或提单号:61861364656。

起运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保险金额:195413.35元。

”保险货物项目、标记、数量及包装项下记载:“唛头:鹰图形;

6449件100%纯棉男式针织T恤;

共269箱。

” 再审还查明,安格洛公司二审程序提交的AMC公司向英国海关报关手续公证认证件中,记账方为阿雅坦斯(英国)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始发票中记载,航空主提单号:618-61364656,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始发机场为广州,件数为269件。

在本院2019年6月11日组织的询问中,金甲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6449件衣服的出口行为是存在的,但认为这些衣服所使用的商标不是本案诉争商标。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即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

本案二审认定安格洛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的核心证据包括安格洛公司给吴哲源的授权书及补充协议、安格洛公司向广州创意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加工合同书、广州创意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四份)、丝丽公司出具的证明、安格洛公司与英洋顾问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英洋顾问公司与丝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四份)、广州创意公司向丝丽公司出具的发票、英洋顾问公司出具的单据、丝丽公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货物通关单、货运单据、航空货站称重单、英国海关手续公证认证件等。

二审认为上述证据中虽然报关单、出境货物通关单等证据与购销合同不能完全对应,但有对应的合同编号,且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与通关单中的数量基本相符,部分商品多出的数量考虑商品运输风险和破损可能性符合商业惯例,进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金甲琪认为这部分证据存在货物与单价的总额与合同金额不符、高买低卖等不合常理,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商标予以撤销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进而清理市场上闲置不用的商标,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

该制度是在已有权利的基础上激活商标,维持权利,基于该立法目的下的商标使用要求显然不同于产生权利的使用要求。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实际使用,要综合全案证据来考量商标注册人是否对诉争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在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要求。

对于安格洛公司在再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保险单,金甲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格洛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故该保险单作为第三方证据,所佐证的内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足以影响本案结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再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以CY1216购销合同为例,合同约定货物为棉制针织男装T恤6449件,英洋顾问公司发货单据也显示为6449件,保险单中亦记载6449件、269箱,航空货站称重单显示269件,英国海关报关手续公证认证件中记账方为阿雅坦斯(英国)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始发票中也记载,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始发机场为广州,件数为269件。

综合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货物的内容、数量能够一一对应,保险单和阿雅坦斯(英国)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始发票中记载的提单号也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且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金甲琪也明确认可此次出口行为,故应当认定,英洋顾问公司作为安格洛公司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上述涉案商品存在出口行为。

本案中,在丝丽公司与广州创意公司的购销合同、英洋顾问公司与丝丽公司的采购合同明确显示了诉争商标的图形,保险单上也明确写了“唛头:鹰图形”。

另外,英洋顾问公司发货单据上明确注明:“唛头:鹰图形”,虽然货物图片显示与鹰相关的商标图案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图形中的核心要素即是鹰图形,加上“BOY”并没有对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实质性改变。

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类别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金甲琪的再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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