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刑更1165号 罪犯许明智,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22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闽05刑终1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许明智于2018年9月2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明智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间隔期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6月止累计获考核计分703分,获得表扬1次。
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明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明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其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