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知民初22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茜茜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和谐家园2栋5-6号门面。
经营者:张双飞。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武冈市茜茜商行(以下简称茜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茜茜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茜茜商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经多次变更注册人名义,2008年4月29日,该枚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注册第660602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24477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经多次变更注册人名义,2008年4月29日,该枚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品牌经营与发展,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较好的声誉与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关于侵权认定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48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0日10时37分,公证员刘楚军和公证人员陈红丽随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辉来到位于湖南省武冈市武冈大道和谐家园附近一家挂有“四特酒茜茜烟酒超市电话:18890157171”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公证员刘楚军和公证人员陈红丽以及邓明辉一同进入该店铺内,邓明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陆拾捌元整,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与被告茜茜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是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的“长城”字样,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同为葡萄酒,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注的“长城”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6606025号商标相似。
经当庭使用手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条形码进行扫码,扫码结果显示没有该商品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没有该公司的相关信息。
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非中粮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公司及其授权的生产厂家生产,且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茜茜商行于2017年7月5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等零售,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应认定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销售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茜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冈市茜茜商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武冈市茜茜商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