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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民初763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763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车城名仕花园三期第5幢5单元109号。

经营者:李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舶洋,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经营者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舶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小区门口底层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销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现原告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交的2017年至2019年日升洗化销售单及统计表、相关视频足以证明被告以正品价格购得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

涉案商品为牙膏,售价较低,被告作为个体经营的小超市,要求其提供完整的供货合同或发票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客观实际。

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中,上述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合法取得案涉商品。

2.被告侵权数额是确定而可以计算的,应以此数额而非原告所主张作为侵权数额进行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侵权数额可以明确计算。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及统计表为日升洗化提供,其中仅包含案涉牙膏3包共18盒,按每盒售价20元计算,也仅为360元。

被告作为小超市,每年销售牙膏尤其是云南白药牙膏数量非常有限,周边超市林立且有大型超市及网络购物环境的情况下,不可能在一家小超市大量购买牙膏。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 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洗发液、洗面奶、牙膏、洗涤剂等。

上述第3635192号商标于2017年1月1日许可使用给原告,约定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自行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1、原告委托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915号公证书。

2、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9日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迎春南路642号祥和超市(证照名称: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店铺内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购买数量为二盒。

3、公证封存的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净含量100g,留兰香型,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符。

4、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描述: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

经当庭与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牙膏盒启封处开盖后不被破坏、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刮拭颜色脱落漏出底白;

牙膏盒正面的云南白药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档案上记载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1、原告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法定赔偿。

2、原告合理开支的构成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中,原告与涉案商标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约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并有权对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包括港澳台)进行市场维护,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三款中“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未经备案,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不涉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问题,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而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域以及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共计(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元。

虽然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至于被告关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利较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过高的抗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原告同时诉多家被告,差旅费应当由多家分摊的抗辩,本院已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仍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

二、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超市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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