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6885号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庄树伟。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住所: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一期三层065号。
经营者冯桂彰。
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晓丽、陈牛凯,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的经营者冯桂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商标介绍2014年10月8日,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ipa”(商标注册号:15456878)、“中柏”(商标注册号:15456879)商标,并于2015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漆油笔(文具)等商品。
近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广告,悉心经营,产品己畅销海内外,其商标在文具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
原告遂委托第三方以消费者的身份在网站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油漆笔上突出使用“sipa”、“中柏”商标,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其恶劣,且为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不仅通过网络自己销仿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将被控侵权产品分销给下游商家。
根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号民初31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原告起诉惠州市城区鸿浩文具批发部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定鸿浩文具批发部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且最终认定该产品的提供者为被告。
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ipa”(商标注册号15456878)、“中柏”(商标注册号15456879)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注册商标(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
2、(2018)粤广南方第041598号公证书;
3、(2018)粤1302民初3150号判决书;
4、公证费发票;
5、视频光盘;
6、视频截图;
7、时间戳证书。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答辩称:被告的货都是在正规渠道进货的,是从广州市荔湾区澳博文具商行授权于被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义乌进行销售的,且我们合作已经有几年时间,被告有2016年2019年授权书及进货单,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市奥博文具(南岸)销售单11张;
2、授权书(2张);
3、经营销售授权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商标注册证,分别对文字商标“sipa”、“中柏”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均核定在第16类油漆笔(文具)商品使用。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见证据保全。
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联接互联网,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首页,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点击搜索进入“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店铺,被告对“中柏油漆笔”宣传画面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正品中柏油漆笔SP-110六色防伪12个颜色补漆笔轮胎笔”红色36支、白色60支、黑色48支,共计144支笔,分12盒包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252.8元(含运费8元)。
2018年6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从申通快递物流收到上述网上购买的“中柏油漆笔”。
原告为此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支付公证费16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的物证,打开物证袋后,可见12盒油漆笔的笔盒上印有与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商标一致的标识,笔盒及笔身均印有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商标一致的标识。
笔盒中的油漆笔有两种类型,12盒共144支笔,纸盒的外包装印有与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商标一致的标识,纸盒的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是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网址等全部信息与原告的企业信息一致。
外包装盒分两种:一种是黑色线环绕纸盒正面,另一种是红色线条环绕纸盒正面,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述,红色线条环绕纸盒正面的3盒笔是正品,黑色线条环绕纸盒正面的9盒笔是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体现在:1、条形码下方标注的通过ISO9001-2008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信息,正品产品标注的是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喷码与正品笔的喷码有明显的区别,体现在字体上。
被告确认有在网上销售“中柏油漆”笔,但不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物证来源于被告,被告抗辩称其网上销售的“中柏油漆”笔来源于“广州市荔湾区澳博文具商行”。
“广州市荔湾区澳博文具商行”向被告出具了授权书,被告是“广州市荔湾区澳博文具商行”的特约经销商,被告出售的产品都是正品。
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广州市荔湾区澳博文具商行”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除上述侵权行为外,原告还指控被告的另一侵权行为,201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8)粤130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鸿浩文具批发部、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邹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在此案中确认了惠州市惠城区鸿浩文具批发部出售的侵权“中柏油漆笔”来源于被告,由于原告未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2018)粤130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在(2018)粤1302民初3150号案中的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是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第二个问题,对于原告指控的第一个侵权行为,本院对公证书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了被控侵权的“中柏油漆”笔。
理由是:第一,没有证据证实公证人员或公证处在取证过程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
第二,公证书描述的内容清晰,事实基本清楚,并无明显不符合逻辑的地方;
第三,依照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实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被告在2018年6月26日通过互联网向原告出售了被控侵权油漆笔,共12盒144支笔,其中9盒共计108支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初步证实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油漆笔,被告抗辩称未出售被控侵权油漆笔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指控的第二个侵权行为,在(2018)粤1302民初3150号案中,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在被告未申请追加“广州市荔湾区澳博文具商行”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无从审查被告出售的“中柏油漆”笔是否来源于“广州市荔湾区澳博文具商行”,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第三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首先应当停止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中柏油漆”笔品牌的知名度、惠州市当地物价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人民币8000元。
除此之外,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对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第15456878号、第15456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子扬文具批发行负担,其中2000元由原告中柏文具(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素霞审判员 张运强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慧雅书记员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