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淮川学文通讯行,经营场所浏阳市淮川邮电路3号。
经营者:张学文,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伏根,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浏阳市淮川学文通讯行(以下简称学文通讯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学文通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王伏根到庭参加诉讼,源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文通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公证的申请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学文通讯行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源德盛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原告的该项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尚处有效期内。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一小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9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李某与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华鑫于2017年5月20日来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邮电路5号隔壁招牌名显示为“学文通讯”的商店,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001499的《中国联通手机专卖专用票据》。
黄华鑫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二张。
回到住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取证时门店店招上有“学文通讯”的字样。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该门店送达诉讼材料时,在该店内悬挂有被告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相关照片如下图所示: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5元,公证费1600元。
再查明,被告学文通讯行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通讯设备修理、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公证取证时拍摄的门店上有“学文通讯”字样,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该店送达时,亦拍摄到该门店悬挂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自拍杆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具有免责事由。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学文通讯行(经营者:张学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学文通讯行(经营者:张学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学文通讯行(经营者:张学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9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是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第ZL201420522729.0号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维权单位,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范围内对上述专利进行维权,为了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林瑶琴代表申请人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我处审查林瑶琴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于当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公证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学文通讯行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96公证书的记载,源德盛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维权,尔后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委托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权。
且源德盛公司提交涉案公证书作为证据,说明源德盛公司对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涉案公证并无异议。
综上,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公证的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公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学文通讯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学文通讯行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学文通讯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应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和市场价值,学文通讯行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学文通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淮川学文通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