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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623号
案件名称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飞达西路。

法定代表人:庞学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东洚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万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万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其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是工商机关在备选名单中核定的,不存在攀附故意。

2.两者业务不属同一服务范畴不构成侵权。

3.其开发的小区名称为“悦城华府”,并非“万科悦城华府”,楼顶的霓虹灯等大幅广告均为“悦城华府”,没有“万科”字样,不构成侵权。

小区门口石头上的“万科”字样已清除。

4.其已在清算中,更不存在侵权行为。

5.其系招商企业,投资人在大丰投资创业三十多年,一直守法经营,为大丰劳动就业和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应予支持而不是打击。

6.其不存在利用万科字号获取利益的情形,其开发的楼盘比周边的价格低,且购房者都知道楼盘是浙江老板开发的,与万科没有任何关系。

7.无锡万科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书没有落款时间,授权程序存在重大问题。

8.即使构成侵权,其侵权情节很轻,一审判决赔偿30万元过高。

无锡万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程序合法,大丰万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丰万科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万科”字样的企业名称或者简称;

2.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小区使用“万科”字样的名称或者简称;

3.赔偿无锡万科公司损失100万元;4.赔偿无锡万科公司律师费费用5万元;5.在《盐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7日,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万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910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信托基金,资本投资业,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证券和公债经纪业,金融分析),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6910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56号文件,认定“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无锡万科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无锡万科公司的股东之一。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无锡万科公司使用第769104号注册商标、第16792759号注册商标、“万科”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等,同时许可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等。

2018年5月9日,无锡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建洋、孙婷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公证处提出对相关标有“万科”字样的标牌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施某,4和公证员助理李立居到盐城市××区悦城华府南侧大门(门牌号××与门牌号××之间)。

公证员对孙婷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孙婷对悦城华府南侧大门带有“万科.悦城华府”标识的石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施某,4和公证员助理李立居随瞿建洋、孙婷一起走到悦城华府西南拐角处(××路与××大街交汇处,十字路口的东南角),孙婷对带有“万科悦城华府”标识的石头及带有“万科悦城华府”标识的指示牌(飞达东路与金丰北大街交汇处,十字路口的东北角,位于金丰北××××)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员施某,4和公证员助理李立居随瞿建洋、孙婷一起到悦城华府的售楼处(门牌号:××、16-104号、16-105号)(位于金凤北大街路东),孙婷对门牌号××南侧的带有“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标牌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9张。

上述过程由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了(2018)盐大证经内字第102号公证书。

另查明,大丰万科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核准开业,法定代表人庞学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大丰万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大丰万科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大丰万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大丰万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首先,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权利的“万科”商标以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均早于大丰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84年成立,“万科”商标自1994年10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无锡万科公司使用第769104号“万科”注册商标,并许可以其自身名义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因此,无锡万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大丰万科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核准开业,其成立时间迟于“万科”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

其次,大丰万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具有攀附“万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

2005年6月22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科”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万科”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作为从事与不动产开发及管理等相关联业务的企业,大丰万科公司在2010年登记注册该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万科”商标,也应当了解“万科”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仍擅自使用“万科”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丰万科公司主张其经工商机关核准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大丰万科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7691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大丰万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案涉第769104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是不动产管理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大丰万科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万科悦城华府”的名称,该楼盘名称中含有“万科”字样,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对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大丰万科公司主张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其商品不属于同一类服务,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三、大丰万科公司侵犯了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关于企业名称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使用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大丰万科公司在2010年登记注册该企业名称时,具有攀附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万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判令大丰万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2)关于在楼盘名称停止使用“万科”文字。

大丰万科公司在案涉楼盘的石头标识、指示牌等处标有“万科悦城华府”,侵犯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万科”注册商标权,其在楼盘名称中应当停止使用“万科”文字。

此外,关于无锡万科公司提出要求大丰万科公司刊登致歉声明等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救济方式,侵犯商标专用权属侵犯财产性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无锡万科公司未提供大丰万科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自身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大丰万科公司经营时间以及无锡万科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大丰万科公司赔偿无锡万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万科”文字;

二、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万科”文字的楼盘名称;

三、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驳回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无锡万科公司提交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无锡万科公司进行维权的授权书出具时间分别是2018年4月17日和7月24日。

大丰万科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因为授权书明确自签署之日起一直有效,但至今该授权书无签署时间,因此授权书未生效,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确认《说明》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了仅仅涉及第769104号、第16792759号商标的授权书(见附件1)……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了涉及第769104号、第16792759号、第1948934号、第4227121号、第16811939号商标的授权书(见附件2)。

上述委托书均是真实的,特此说明”。

2018年8月1日,无锡万科公司(甲方)与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甲方聘请乙方律师徐健、瞿建洋处理与大丰万科公司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的律师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无锡万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2.大丰万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大丰万科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无锡万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无锡万科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授权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等权益,并以自身名义采取维权行动,提起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诉讼。

基于以上授权,无锡万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大丰万科公司认为《授权书》明确自签署之日起有效,而该《授权书》并没有落款日期,因此授权并未生效,无锡万科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为此,无锡万科公司二审提交了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对上述《授权书》的出具时间及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说明》能够证明无锡万科公司获得了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大丰万科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大丰万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万科”商标注册于1994年,无锡万科公司成立于2004年。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经营,获得多项社会荣誉,2005年,“万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丰万科公司成立于2010年,晚于“万科”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企业字号使用时间。

“万科”既是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又是其注册商标,在大丰万科公司成立前,在全国范围就已享有较高知名度。

大丰万科公司作为从事与不动产开发及管理等相关业务的同业经营者,在成立时理应知晓全国驰名的“万科”商标及字号,仍将“万科”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主观上具有攀附“万科”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两企业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丰万科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存在攀附情节,且其已在清算,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会因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故大丰万科公司以其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否定侵权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大丰万科公司是否处于清算阶段,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无关联,其以此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大丰万科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丰万科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一是其开发的小区名称是“悦城华府”,没有“万科”字样,仅在小区门口的石头上有“万科”字样,但已被清除;

二是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万科”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无锡万科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在2018年5月7日公证取证时,大丰万科公司开发的小区两处石头上、售楼中心的指示牌上均标有“万科悦城华府”字样。

由于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万科”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系涉案“万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开发的系列楼盘之一,故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丰万科公司即使在诉讼期间将使用的“万科”字样去除,也不能以此否认已经发生的侵权事实。

其次,涉案“万科”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系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等,与大丰万科公司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业务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的商品与服务,大丰万科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本案中,无锡万科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大丰万科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大丰万科公司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其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大丰万科公司经营时间以及无锡万科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大丰万科公司赔偿无锡万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

大丰万科公司认为其开发的小区价格低,购房者知道老板是浙江人,与万科没有关系,不存在利用万科获取利益的情形,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丰万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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