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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玉潭镇焱火炉具经营部、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363号
案件名称宁乡县玉潭镇焱火炉具经营部、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乡县玉潭镇焱火炉具经营部;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焱火炉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沙河市场中大门168号。

经营者:贺哲,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焱火炉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焱火炉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鉴于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焱火炉具经营部的经营者贺哲、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火炉具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迅达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宁乡市玉潭镇沙河市场3258号门面原系宁乡市玉潭镇秀家佳电器经营部经营者谭秀英经营,后转让给贺哲经营,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谭秀英转让门店时一并转让给贺哲的,贺哲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故焱火炉具经营部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过高。

迅达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焱火炉具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法来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购买商品的费用70元,打印费3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7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18年11月13日。

2017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公证人员某来到宁乡县门面一处标有“焱火厨电”、“电话180××××94361807318943715399908370”字样的店铺,以70元的对价,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一台燃气灶,即本案的被控商品,并当场从该处取得《送货单》一张(时间:2017年5月5日,品名及规格:红外线单灶,数量1,单价:70,180××××9436,经手人:一元.贺)。

上述过程记录在(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支付购买费70元、公证费1560元。

2017年5月5日,迅达公司对被控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没有防伪条形码,不是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被控商品灶具正面控制面板上标注有“迅达”中文及图形组合标识(图一),该组合标识下方标注有“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

图一被告焱火炉具经营部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贺哲,经营范围为炉具、灶具及家用电器零售,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80××××9436。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经过及其附件的照片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的招牌留有“180××××9436”的电话,且该店铺开具的送货单上亦留有电话“180××××9436”,而该电话号码与被告焱火炉具经营部登记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相符,因此,结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焱火炉具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燃气灶属于第11类厨房炉灶商品,与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比对,对于其图形部分,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其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简体“迅达”文字,原告的权利商标使用的是繁体“迅达”文字,故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综上,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已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档案查询费、打印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焱火炉具经营部(经营者贺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焱火炉具经营部(经营者贺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焱火炉具经营部(经营者贺哲)负担293元,由原告迅达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焱火炉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销售者能证明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即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销售者可以提交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凭据、签字或盖章的进货单等证据证明合法取得;

销售者同时还须说明上游提供者的名称、住所等身份信息,提交足以证明上游提供者真实存在且确系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的证据。

本案中,焱火炉具经营部虽抗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宁乡市玉潭镇秀家佳电器经营部(经营者谭秀英)购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焱火炉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迅达公司的损失或焱火炉具经营部的获利,故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2.涉案商品系燃气灶,事关安全;

3.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4.迅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焱火炉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乡县玉潭镇焱火炉具经营部(经营者贺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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