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刚,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网店店主,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人袁刚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叶伟(曾用名林尧尧),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仡佬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人林叶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毅(曾用名兰易),男,1997年2月5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人兰毅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月轮,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豪(曾用名秦国杰),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人秦豪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刚、林叶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兰毅、秦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刚、林叶伟、兰毅、秦豪及被告人兰毅的辩护人曹月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袁刚于2020年3月至6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让他人在其购进的无商标剃须刀机身上标注“PHILIPS”商标,并用让他人为其制造的标注“PHILIPS”商标的包装盒包装,后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曼哈卡顿”销售,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760元。
被告人林叶伟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让他人在其购进的无商标剃须刀机身上标注“PHILIPS”商标,并用让他人为其制造的标注“PHILIPS”商标的包装盒包装,后将其中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侵权产品提供给被告人秦豪销售;
其余产品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飞利浦润丰特卖店”销售,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4543.06元。
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查获被告人袁刚尚未销售的侵权剃须刀4829只,价值共计人民币231792元;
查获被告人林叶伟尚未销售的侵权剃须刀460只,价值共计人民币30668.2元。
被告人袁刚于2020年7月9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袁刚、林叶伟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兰毅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淘宝店铺“飞利浦宏途特卖店”销售标注“PHILIPS”商标包装盒包装的机身标注“PHILIPS”商标的剃须刀,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0548.25元。
被告人秦豪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将其从被告人袁刚处购进的标注“PHILIPS”商标包装盒包装的机身标注“PHILIPS”商标的剃须刀,在其注册的淘宝店铺“轩雅电器特卖店”销售,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得款共计人民币178978.41元。
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查获被告人兰毅尚未销售的剃须刀109只,金额共计人民币7330.25元;
查获被告人秦豪尚未销售的上述剃须刀816只,金额共计人民币54272.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毅、秦豪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刚、林叶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袁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叶伟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毅、秦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兰毅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秦豪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刚、林叶伟、兰毅、秦豪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袁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叶伟、兰毅、秦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毅、秦豪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林叶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判处兰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秦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飞利浦剃须刀等物证照片;
“飞利浦”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认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王某、林某、韩某、秦某、陈某、姚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袁刚、林叶伟、兰毅、秦豪的供述与辩解;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韵达快递调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刚、林叶伟、兰毅、秦豪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兰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兰毅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兰毅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2.兰毅是初犯,无前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3.兰毅主观恶性小,请求酌定从轻处罚。
兰毅本想着在互联网上创业,减轻父母的负担,却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不慎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4.兰毅社会危害性小,请酌情从轻处罚。
兰毅所销售的产品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产品,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5.兰毅在开庭前努力足额缴纳罚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6.兰毅家境贫寒,父母年老体弱,兰毅是家里的经济及精神支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兰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深刻悔罪,且兰毅是家里的经济和精神支柱,对兰毅适用缓刑既体现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有着更好的社会效果,所以辩护人请求对兰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刚、林叶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兰毅、秦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叶伟、兰毅、秦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毅、秦豪的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毅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叶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兰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秦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6223台剃须刀及作案工具(IphoneXPlus手机一台、华为Mate30Pro手机一台、Iphone7手机一台、华为P30Pro手机一台)依法没收。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