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786号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65549林堡市达合斯吕克8号。
法定代表人:切多米尔C·雷帕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200号00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邬军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尼斯公司)与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文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张梦垚、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尼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13043××××.8,名称为“食物切割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13109.4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797元,合计人民币1993906.45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食物切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8。
2018年5月29日,原告收到宁波海关《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宁波海关查获被告优文斯公司自海关出口到拉脱维亚的一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切菜器(数量为542箱,共6504个产品)。
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优文斯公司答辩称:1.被告系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金额亦过高,不具有合理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专利局网页打印件等,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状况及权利稳定性;
提交了宁波海关出具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大榭海关出具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海关出具的被告出口同类产品的报送记录、侵权对比分析图等以证明被告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提交了诉讼代理协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另外,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官网销售价格的公证书、利润率证明等佐证其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亦将在下文另行阐述;
至于利润率证明,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交且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Design4020110060340004、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250917.9,以及(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267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依原告申请,法院向海关调取了报关单两页以及被海关扣押的产品实物一个,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证明力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食物切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8。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用途在于切割水果、蔬菜等物品。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外观设计图或照片”中第1页中的“设计1立体图”。
2015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相关网页的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现场监督了由申请人操作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的保全证据行为。
相关网页内容显示,原告官网的正品单价为49.9欧元。
2018年8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84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出具甬关法﹝2018﹞0271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杰尼斯公司,海关查获了被告优文斯公司自海关出口到拉脱维亚的一批“NICERDICERPLUS”标识的切菜器(经初步清点,数量约为542箱约6504个)。
该关认为,上述货物可能侵犯原告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遂向原告出具上述通知书,告知其如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需提供相应担保;
如认为上述货物未侵犯其知识产权或不要求海关扣留上述货物,应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2018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出具榭关法[2018]027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其申请,该关已于2018年6月27日将被告优文斯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NICERDICERPLUS”标识的切菜器542箱6504个予以扣留。
该批出口货物的报关单价为5.25美元,统计人民币货值214495元。
2018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出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该公司申请,该关已于2018年6月27日对被告优文斯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出口的“NICERDICERPLUS”标识的切菜器542箱6504个予以扣留。
经调查,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该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NICERDICERPLUS”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公司可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如该关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放行上述货物。
庭审中,双方明确以海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仅在于盖和底下切割的部分相结合之处有所区别,涉案专利压下去之后可自动弹起,被诉侵权产品则不能弹起来,其他无区别,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别。
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人优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根据支瑶的申请,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支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的行为进行了监督。
相关网页打印件显示,店铺名称为“NingboBestwinIndustrialCoLtd”,公司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商品名称为“NicerDicerPlusAsSeenOnTV”并附有相应图片。
2018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267号公证书,证明保全行为的真实性。
原告在另案中就同一批涉案产品对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审理法院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浙0206民初217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再查明,被告优文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额资本为人民币1500000元,经营范围为自营或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禁止或限定经营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纺织品加工;
纺织品、文化用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装潢材料、建筑材料、玻璃制品、化工原料的批发、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43××××.8,名称为“食物切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对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 被告以德国专利Design4020110060340004、我国第ZL201120250917.9号实用新型专利及(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267号公证书中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德国专利Design4020110060340004系原告涉案专利的国外优先权基础,该德国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6月22日,也即原告方专利的优先权日;
第ZL201120250917.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25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1年6月22日;
(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267号公证书所载网页显示的2011年6月1日,系公司在交易平台注册的时间,不足以证明该所称现有设计的形成时间。
综上,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经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区别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官网登入的信息上标注有OEM(定牌加工),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据宁波海关出具的相关通知书及报送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涉案产品数量及销售额;
3.原告在另案中就同批涉案产品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4.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35287.8,名称为“食物切割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5元,由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232元,被告宁波优文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