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284号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洛铭,浙江近真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经营场所合肥。
经营者:孙常英,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计公司)与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以下简称张德泉内衣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人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洛铭,张德泉内衣行经营者孙常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人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德泉内衣行1、立即停止侵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MERRIGE”及图案商标)的所有商品及所有相关宣传活动;
并撤掉涉侵权商标的门面招牌及店面装饰物、广告宣传物等;
2、立即撤掉及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商标标识、包装物、门面形象装饰物、招牌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所有资料与宣传品等等侵权物品;
3、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商标使用费)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当庭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商标使用费)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人计公司所有的“MERRIGE”第19939760号商标于2018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28年4月20日。
经调查发现,张德泉内衣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现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同时其为调查取证花费律师费、调查费、差率费等各项费用,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
张德泉内衣行辩称1.不构成是侵权,其店内商标及广告均没有使用美人计公司的商标,仅是从厂家拿货的,只卖了20件;
2、拿货时间为2018年8月,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收时间为10月份,与商标注册时间差距较短,其不知道侵权;
诉请的赔偿不应由其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德泉内衣行的照片可证明其店未为使用美人计商标标识,对编号为NO:0004492进货单据及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据涉案服装系被告从浙江义乌市市场进货,但因该购进价格偏低,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5日,张德泉内衣行成立,经营范围为内衣、针织品批零。
2018年4月21日,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939760号“MERRIGE”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内衣、服装、防水服、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人计公司。
张德泉内衣行提供“兴隆内衣行订货单”一份,编号为(NO:0004492),该订单显示订货方为张莉,合计金额为13287元,孙常英陈述张莉为其女儿,0087,0086为美人计服饰,订单显示数量均为53,单价分别为55、53,合计金额为5565元。
2018年10月12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德泉内衣店依法扣押货号为“0087塑身衣美人计,0086塑身衣美人计”内衣,共86盒标有第19939760号商标标识的塑身衣,并于2019年4月23日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合瑶市监龙协(2019)04231号《协助调查函》,2019年5月15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义市监管回复字(2019)0140507号回复函,具体内容为:1、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四楼30街48626号商铺经营者是郭凯龙,兴隆内衣行是经营者为方便经营自己取的名字,商位是租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2、我局立案调查的郭凯龙涉嫌销售侵犯“美人计”注册商标专用权内衣一案,据当事人陈述,你局提供的标有“兴隆内衣行”字样订货单复印件(NO:0004492)是他开给上门来进货的客户的,但订单上的订货方、收货地址、联系号码(张莉,合肥长江批发市场、131××××3456)是客户自己写的。
2019年6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张德泉内衣行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销售。
本院认为,美人计公司作为第199397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张德泉内衣行提供进货收据辩称其不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的理由。
张德泉内衣行成立于2015年,其作为经营多年的内衣销售商,应对其所购进商品的来源信息进行核实,本案其未核实上家销售涉案商品的真实信息,且购进价格远远低于该正品市场价格,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应认定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张德泉内衣行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美人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美人计公司在诉状中提出张德泉内衣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因当侵犯商标权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当首先用适用商标权法予以救济,对于没有纳入到商标权保护范畴的权益,则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本案适用商标权法已足以救济,且张德泉内衣行并未在其店铺门头或店内使用涉案商标,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美人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德泉内衣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德泉内衣行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张德泉内衣行向美人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张德泉内衣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