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黔03刑更1166号罪犯马健,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元;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60000元,责令被告人马健、张某燕退赔被害人679800元,责令被告人马健退赔被害人440000元(已执行20000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马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元;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60000元,维持责令退赔部分。
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
2015年5月26日、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于2019年9月4日以(2019)红赦字第010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马健特赦一案提出特赦建议,经遵义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提出,经原生效判决认定,罪犯马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现其假释考验期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
据此,该犯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依法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特赦情形。
检察机关审查后同意对其提请特赦。
上述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特赦审核表、报请特赦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评审记录、矫正期间表现情况、公示材料、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马健符合特赦条件,应对其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和附加刑予以特赦。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一、对罪犯马健予以特赦;
二、责令被告人马健、张晓燕退赔被害人679800元不变;
三、责令被告人马健退赔被害人440000元(已执行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