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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曹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10知民初1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曹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曹伟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0知民初1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女,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曹伟伟,男,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系曹伟伟妻子),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被告曹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等九类;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OPPO”、“vooc”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2018年12月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庆阳市西峰区工商局对被告商铺进行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共计398个,执法机关对被告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

但现场查扣的只是侵权产品的一小部分;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曹伟伟辩称:2018年12月西峰区工商局同“OPPO”、“vivo”公司的一个人员在答辩人经营的店铺中进行检查,标注“oppo”、“vivo”的商铺全部被查封,当时来的人说其代表的“OPPO”和“vivo”两家公司,过了段时间工商局对答辩人进行5000元的处罚,今年5月份答辩人收到“vivo公司”的起诉状,当时原告说其代表的是“vivo”和“OPPO”两家公司,所以答辩人同意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处理,赔偿了对方1万元。

现在“OPPO”又来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答辩人也经营的是小本生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押财务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第三组: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价值不应当按照正品价格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因第三组证据是原告自行估算制作,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曹伟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软件(已刻录)、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4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发现曹伟伟涉嫌销售侵犯“OPPO”、“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查获包括“OPPO”电源适配器144套、闪充电源适配器206套、数据线48条等在内的产品,遂决定对上述财物进行扣留。

并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庆西工商处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伟伟销售销售标注为“OPPO”的电源适配器、闪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质检报告及进货票据,上述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曹伟伟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销售门店检查出的销售票据,曹伟伟销售标注“vivo”、“OPPO”、“VOOC”的六种侵权产品违法所得为1736元,遂对曹伟伟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曹伟伟经营的西峰区叁陆伍手机配件批发店目前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OPPO”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被告曹伟伟销售标注“OPPO”商标商品时,原告合法持有该商标专用权,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包括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的,应当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曹伟伟销售标注为“OPPO”的电源适配器、闪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经工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其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质检报告及进货票据,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庆西工商处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述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曹伟伟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审理中曹伟伟仍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是其合法取得,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目前曹伟伟经营的西峰区叁陆伍手机配件批发店已经注销,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赔偿金额。

依据被告曹伟伟销售门店检查出的销售票据,庆西工商处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违法销售所得为1736元,该金额包括曹伟伟销售标注“vivo”侵权产品的金额,两种商品销售金额未作区分,按照插口清单两种侵权商品数量差异不大,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违法销售所得为868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其制止侵权的花费,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3000元;

二、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曹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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