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353号原告:张某,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太原金德尔洁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张某与太原金德尔洁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原告张某未在法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