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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黑庄户豫客隆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22177号
案件名称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黑庄户豫客隆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黑庄户豫客隆超市;云南本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22177号原告: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新建北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RASHIDALEEMQURESHI(罗士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本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F8幢1楼。

法定代表人:陈吉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黑庄户豫客隆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

经营者:刘文亮,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孙楼村后组206号。

原告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吉公司)与被告云南本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德公司)、被告北京黑庄户豫客隆超市(以下简称豫客隆超市,合称时简称本德公司等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豪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项春晖,本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强,豫客隆超市经营者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德公司等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商品、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与豪吉公司第15662037号“豪吉鸡精”文字及图(以下简称豪吉组合商标,见附件一)近似商标的行为;

2.判令本德公司等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本德公司等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业内知名的调味品公司,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四川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公司主导产品为豪吉鸡精。

我公司曾于1998年3月16日注册第1303775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见附件二),并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豪吉组合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662037号。

本德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成立,由该公司生产、批发、宣传,由豫客隆超市销售的本德鸡精、多情鸡精上使用了与豪吉组合商标近似的商标,本德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德公司辩称,“豪吉HAOJI及图”商标及豪吉组合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注册号为第635363的“豪吉HAOJI及图”商标(见附件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生产的鸡精所使用的商标与豪吉组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我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即使认定商标近似,我公司使用本德鸡精、多情鸡精作为商标在豪吉组合商标获准注册前,我公司构成在先使用,豪吉公司无权禁止我公司继续使用。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豪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豫客隆超市辩称,我超市所售产品是合法经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豪吉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4月4日,案外人四川安华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味精、调味品商品上申请注册附件三635363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3月29日。

豪吉公司于2002年7月14日受让该商标。

1998年3月16日,第30类味精、调味品、酱油、醋、各种调味酱、谷类制品、糕点、非医用营养液、方便面商品上的附件二1303775号“豪吉HAOJI及图”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豪吉公司现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2014年11月6日,豪吉公司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申请注册豪吉组合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05年11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78号豪吉公司诉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认定附件三“豪吉HAOJ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还曾于2004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豪吉鸡精曾于2005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豪吉公司曾于2005年11月被中国调味品协会认定为调味品行业十强品牌企业。

本案中,豪吉公司提交大量证据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豪吉公司通过电视、网站、杂志、候车亭、电梯海报等媒体投放大量宣传广告对其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

根据豪吉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成都鑫天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地公司)签订在2002年11月18日的《广告发布合同》及鑫天地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出具的《发布情况报告》,豪吉公司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即使用与豪吉组合商标基本相同的包含鸡图形及豪吉鸡精字样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

此外,豪吉公司曾于2005年4月25日申请包装袋(豪吉鸡精100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2月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豪吉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包含豪吉组合商标。

本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7日,股东为陈吉龙、陈本德、李培菊三人,其中陈本德、李培菊为夫妻关系,陈吉龙系二人长子。

李培菊作为经营者注册有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多情食品厂(以下简称多情食品厂),2003年1月14日多情食品厂经核准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第2011953号多情及图商标(见附件四,以下简称多情及图商标),2006年5月21日多情食品厂经核准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第4041026号“本德BENGDE”商标,上述两商标于2014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本德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昆明仙织塑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说明,称多情食品厂于2008年起委托其生产多情鸡精的包装袋进行印制,昆明市官渡区佳兴塑料彩印厂于2019年5月5日出具说明,称多情食品厂于2013年3月起委托其生产多情鸡精与本德鸡精两个包装袋进行印刷。

除上述两个情况说明外,本德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使用其商标的时间。

2018年12月4日,豪吉公司代理人对本德公司经营的域名为yndbsp.cn的网站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该网站产品展示中显示本德公司经营包含本德鸡精(袋装454克)与多情鸡精(袋装454克)在内的多款产品,其中多情鸡精整体使用黄色包装,包装袋上有明显的多情鸡精及图标识(见附件五),本德鸡精整体使用银色包装,包装袋上有明显的本德鸡精及图标识(见附件六)。

2018年12月19日,豪吉公司代理人在豫客隆超市处购得四袋454克装本德鸡精,商品单位10元。

该产品由本德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与本德公司网站展示的商品包装相同。

就所售本德鸡精,豫客隆超市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手写内容如下“本德鸡精免费铺货五袋铺货人王俊良13730752214”,豫客隆超市称其所售本德鸡精产品来源于王俊良,系其将共五袋本德鸡精放在其店内销售,因免费铺货,豫客隆超市暂未向王俊良支付货款。

2019年3月5日,豪吉公司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村273号的“京新超市”再次购买了三袋包装相同的本德鸡精产品,单价10元。

本德公司当庭另提交了10公斤包装的多情鸡精一袋,该商品上所使用标识与本德公司网站上454克袋装鸡精所用标识相同。

豪吉公司称该商品系2018年12月购买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手写购物小票。

当庭拆封商品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显示商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

除多情鸡精及图标识、本德鸡精及图标识外,本德公司的商品上还分别使用了多情及图商标、“本德BENGDE”商标。

本德公司称自2014年起,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多情及图商标,转而使用本德鸡精及图、“本德BENGDE”商标。

就在多情及图商标、“本德BENGDE”商标使用的同时加鸡图形的原因,本德公司表示鸡精产品上使用鸡具有合理性,其所使用的鸡图形来源已无法说明。

豪吉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595元、购买费60元、律师费1213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实物、审计报告、发票、合同及宣传广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豪吉公司系豪吉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注册期内,豪吉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豪吉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鸡精(调味品),本德公司生产的多情鸡精、本德鸡精为同类商品,判断本德公司是否构成对豪吉公司豪吉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核心在于判断多情鸡精、本德鸡精商品所使用的多情鸡精及图标识、本德鸡精及图标识与豪吉组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豪吉公司所使用的豪吉组合商标与本德公司所使用的多情鸡精及图标识、本德鸡精及图标识均为图文组合标识,标识整体上均由鸡身上半部分图案、标以“**鸡精”字样的飘带两部分组成。

从豪吉公司、本德公司所使用的鸡图案部分来看,其在鸡冠、鸡头、图案整体构图等方面基本一致,鸡翅膀部分均采用拟人化设计,微微上扬(其中本德公司所使用的鸡图案直接表现为握拳竖大拇指),给人以肯定、赞赏之感。

从豪吉公司、本德公司所使用的飘带加文字来看,飘带与鸡图案的整体结构比例、倾斜方向一致。

整体比对豪吉组合商标与多情鸡精及图标识、本德鸡精及图标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极为相近。

虽豪吉公司所用的“豪吉”文字与本德公司所用的“本德”、“多情”文字不相同亦不近似,但考虑到鸡精类产品为日常消费品,价格不高,相关消费者选择购买该类产品时,在本德公司目前所用的商标状态下,消费者在不仔细区分、认真辨识的情况下,极易误认本德公司的鸡精产品为豪吉公司的鸡精产品。

鸡精产品所用原材料固然均与鸡有关,鸡精产品使用鸡的图案亦为正当,但本案中本德公司所用的鸡图案极为近似,就其使用的图案的来源本德公司亦无法说明,本德公司正当使用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德公司所提出的其在先使用多情鸡精及图标识、本德鸡精及图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豪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其即已开始使用与豪吉组合商标基本一致的商标进行宣传,本德公司就其在先使用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即使案外人多情食品厂曾使用多情鸡精及图、本德鸡精及图标识,但本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7日,本德公司与多情食品厂并非相同的经营主体,多情食品厂的使用亦非本德公司的使用,故对本德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德公司使用多情鸡精及图标识、本德鸡精及图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德公司虽称自2014年起即已停止使用多情鸡精及图标识,但本案中豪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截至2018年年底,仍有使用该标识的产品流通,对其已停止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豪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经济损失,豪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德公司的使用行为对其品牌声誉、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豪吉公司主张的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部分,豪吉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因本德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其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豪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鸡精产品的销售价格、豪吉公司豪吉品牌的知名度、本德公司涉案侵权使用的方式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本德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5万元。

豪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本院综合考虑支持豪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的情况,酌情在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豫客隆超市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豫客隆超市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但对其所售侵权商品,豫客隆超市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并无证据证明豫客隆超市在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的情况下仍予销售,豪吉公司主张豫客隆超市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本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鸡精商品、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多情鸡精及图标识(见附件五)、本德鸡精及图标识(见附件六),被告北京黑庄户豫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云南本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云南本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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