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4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照云,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照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樊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始,被告人樊照云以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红广新南巷XX号对面四楼为工厂、六楼为仓库,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并销售。
2019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樊照云,并在樊照云身上缴获iphone7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钥匙1串,在四楼工厂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手袋80个、生产机器2台、五金配件100个、单据2本,在六楼仓库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835个。
经统计,至被抓获时止,樊照云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手袋的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54380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手袋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79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照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樊照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照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始,被告人樊照云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红广新南巷XX号对面四楼为工厂、六楼为仓库,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并销售。
2019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樊照云,并在樊身上缴获iPhone7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钥匙1串,在四楼工厂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手袋80个、生产机器2台、五金配件100个及单据2本,在六楼仓库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袋835个。
经统计,被告人樊照云已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实际销售金额逾54380元,缴获的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177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及销售单据照片、单据汇总表;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
7.证人老某光、黎某、韦某、侯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8.授权委托材料、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等;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樊照云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照云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照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樊照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樊照云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照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五金配件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生产机器2台、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