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1041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莲,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黄玉莲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原告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靠枕,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黄玉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保罗弗兰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8号公证书;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截图;
3.“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截图;
4.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与动画片《小小大嘴猴》影片截图;
5.大嘴猴在首都航空的广告植入截图;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截图;
7.(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12号公证书;
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保罗弗兰克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保罗弗兰克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象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
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九塘西路的一家招牌为“鸿利百货”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靠枕和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收据。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靠枕、毛毯以及POS单、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靠枕、毛毯以及POS单、收据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经查验,上述封存后的物证封条及印章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POS单1张;
收据1张;
红色靠枕1个、玫红色毛毯1张。
其中,靠枕无厂名、厂址,贴有简易价格标签为18元,靠枕上有数个形象相同的大嘴猴头形象图案,大小不一。
经比对,靠枕上的这些大嘴猴头形象图案与涉案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特征近似。
收据加盖“广州市花都区鸿利百货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枕头、被子共65元”。
POS单的商户名为“广州市花都区鸿利百货”,金额为65元。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5元以及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取证的费用500元。
另查,鸿利百货店系由黄玉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酒,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在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经营)。
诉讼中,鸿利百货店已于2018年10月12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权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象图案)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被法律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鸿利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头形象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鸿利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过保罗弗兰克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鸿利百货店作为销售者,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黄玉莲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能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鸿利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鸿利百货店已于2018年10月12日被核准注销登记,自注销之日起,鸿利百货店的主体资格消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鸿利百货店系由黄玉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据此,虽然鸿利百货店已注销登记,但黄玉莲作为鸿利百货店的经营者,仍应对鸿利百货店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请黄玉莲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鸿利百货店因侵权获利数额,故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保罗弗兰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鸿利百货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商品的获利程度,及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黄玉莲应当赔偿的数额为9000元(包括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请超出9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因鸿利百货店已于2018年10月12日被核准注销登记,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黄玉莲存在继续销售侵犯涉案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黄玉莲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无需再进行处理。
黄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玉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徐灯雄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