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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256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566号: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诉诉讼代表人:李進旭(LEECHINWOOK)。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彭晓理,均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聚贤大街6号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E。

法定代表人:郑静微。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随着该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该注册商标在“阿里巴巴”店铺中销售保湿BB霜。

被告擅自生产和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已经对被告销售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假冒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防止原告损失继续扩大。

但是被告拒收原告的律师函。

另补充:根据原告的证据可见被告存储量、销售量之大,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并且大量销售同一种产品BB霜,不管在经济上还是名誉上均对原告构成严重影响。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被被告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理查明:案外人美体有限公司(BODYLABCO,LTD.)经核准注册了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6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30日,在阿里巴巴主页(网址××)登录账号后搜索“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找到并进入名为“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店铺,查看店铺内“公司档案”显示的信息与被告的工商信息基本一致,店铺商品中有标识名称为“韩国正品蒂佳婷银色黑管白管保湿BB霜40ml控油裸妆遮瑕”的商品,成交量显示30天内0个成交,产品规格显示银管5094个可售,黑管5100个可售,白管5100个可售,点击购买银管三个,共支付235元。

2018年10月8日,收到运单号为3102031241059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2018年10月9日,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登录账号,在“已买到货品”中找到“韩国正品蒂佳婷银色黑管白管保湿BB霜40ml控油裸妆遮瑕”的商品,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运单号码为3102031241059,点击“确认收货”。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快递包裹(运单号码为3102031241059),内有银色包装BB霜三盒,BB霜外包装盒及BB霜管上均有“Dr.Jart+”字样。

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工商注册地址邮寄律师函,该函已被退件。

另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案与(2019)粤0106民初2565号案合并审理。

原告明确本案合理费用为1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就合理费用支出原告均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名称及涉案店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的公司档案信息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系被告所经营,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类似,商品上使用的“Dr.Jart+”标识与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生产,且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删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出庭且采取了公证保全措施、本案与另案合并审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刊登声明、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影响,判令被告承担经济赔偿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275元,被告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妮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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