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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503号
案件名称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德武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佃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得胜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佃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龙赢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龙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白酒瓶贴上注明的信息以及武城龙赢公司与泸州龙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武城龙赢公司与泸州龙赢公司系侵权人错误。

武城龙赢公司的“龙迎”商标在当地较为出名,市场上存在他人侵害武城龙赢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的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或进货渠道系武城龙赢公司和泸州龙赢公司,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商标等信息分别指向武城龙赢公司与泸州龙赢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生产销售。

2.泸州老窖公司的“瀘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3.武城龙赢公司与泸州龙赢公司系关联企业,存有侵权的合意,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认定如下事实: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果酒(含酒精);

烧酒;

烈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9月25日,泸州老窖公司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证书。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同年,泸州老窖公司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2014年11月,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四川省企业联合会、四川省企业家协会颁发的“四川百强企业”证书。

2016年7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予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对于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利及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单独或共同行使如下权利: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受托人既可以泸州老窖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

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

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证书;

交纳公证费;

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

接受退返的公证费等。

6.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016年7月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1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东阿县青年街与文化街交界处(东阿县审计局斜对面)天天购物广场,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87.1元购买了六件商品,其中包括标记“瀘州、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天天购物广场”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加盖“东阿天天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之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某、韩某5终在场,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2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向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NO50103953,金额为1000元。

经一审当庭拆封,内有净含量为125ml酒精度42%vol的原浆酒一瓶,酒瓶身正上方标有“龙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瓶身正面的左侧显著位置纵向标有“中国瀘州”四字,其中“瀘州”二字明显大于“中国”二字。

瓶身右方标有几行纵向排列的小字,其中产品名称:中国泸州原浆,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015018326,生产企业: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产地:武城县××××新区。

瓶身左下方条码号为6953773405074,瓶身正下方标有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白酒正面标签左侧显著位置使用了“中国瀘州”,其中“瀘州”以加大加粗突出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的12119021号“瀘州”商标文字排列相同,字形不同。

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文字相同,字形不同,排列不同。

武城龙赢公司系第17008340号“龙迎”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武城龙赢公司系第10469283号“龙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等,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网站、QS查询网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显示证书编号为QS370015018326的企业为武城龙赢公司,发证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8月10日,发证单位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输入厂商识别代码“6953773405074”进行查询,显示企业名称为武城龙赢公司。

手机二维码/条码扫码查询“6953773405074”,显示该条码属于武城龙赢公司。

另查明,武城龙赢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佃法,住所为武城县××××新区,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固液法白酒生产、销售等。

泸州龙赢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佃法,住所地为泸县德胜镇迎宾大道,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白酒是否为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生产销售;

二、被诉侵权白酒是否为侵权产品;

三、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若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白酒是否为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共同生产销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白酒标签上所标注的“龙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产地、瓶身二维码均系武城龙赢公司,且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固液法白酒生产、销售等,另该标签上亦有泸州龙赢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上述企业法人均为刘佃法。

故应认定该被诉侵权白酒系武城龙赢公司生产、泸州龙赢公司销售。

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白酒非其生产销售,未使用“瀘州”文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白酒是否为侵权产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类产品,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具有一致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的瓶体正面左侧印有“中国瀘州”文字,其中“中国”两字,缺乏显著性及识别力,“瀘州”两字作放大加粗并突出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识别力,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将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的“瀘州”文字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相同,字形不同,排列不同。

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排列相同,字形不同。

“瀘州”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发挥了标识该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使用的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构成近似。

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经过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诉侵权白酒将“瀘州”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其与泸州老窖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故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将“瀘州”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侵犯了泸州老窖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三、关于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因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的侵权情节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800元,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企查查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系关联企业,刘佃法为该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两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和990万元;

2.(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915681号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权,两商标注册证中均注明“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

3.(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瀘州老窖”商标获得“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标等较多荣誉证书,“瀘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第三版)书籍第416-418页复印件,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认为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辐射,故其“瀘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与涉案两“瀘州”注册商标可以相互辐射。

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同时该四份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证据4不能作为支持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3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涉案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生产销售;

二、一审判决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泸州老窖公司公证购买,来源合法,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标注的“龙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产地、商品二维码等信息均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武城龙赢公司,瓶贴上同时还标注有泸州龙赢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根据查明事实,刘佃法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故综合上述标注信息及事实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市场上存在他人侵害其商标权及企业名称的事实,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瀘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在被诉侵权白酒上突出使用“瀘州”标识,侵权恶意明显,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

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虽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城龙赢公司、泸州龙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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