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1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住所地新密市。
经营者:李小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被告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以下简称新世纪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新世纪量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中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9月1日,原告以3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地理位置优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世纪量贩辩称:1.2018年6月4日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侵害商标权)、同一诉讼请求提起的民事诉讼,案号(2018)豫01民初1913号,经郑州中院审理,在2018年12月10日已经超过审限的情况下,原告撤诉。
该案件实质上已经经过了实体处理,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经过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庭后辩论、提交了相关判例的过程,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2.案已经经过郑州中院审理过一次,开庭之时,经当庭拆封查验,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正面瓶贴上部印有显著的长城标识图案及“GREDTWALL”英文标识,瓶贴背面的”GREDTWALL”、“长城”文字标识明显要比“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十个字字体字号大上一倍,很明显,“长城”商标是涉案商品的显著标识。
作为答辩人这样的超市经营者心目中,长城葡萄酒是“全球500强企业”中粮旗下驰名商标,答辩人完全有理由充分相信“长城”品牌,答辩人销售“长城”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应当依法向生产企业或香港中粮集团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主张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相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及续展期间。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李某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门头名称为“新世纪烟酒量贩”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新密市市区新世纪量贩”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新密市市区香香副食品行”字样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壹佰元整)、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后**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看: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及上部靠左的位置有“长城”字样文字标识,中上部及靠右位置有长城图案,中部偏下的位置显示为“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长城”文字要显著大于“解百纳”文字标识,底部显示有香港中粮集团酒业有限公司监制。
背面瓶贴上部显示“GREDTWALL”标识,中部偏上标有“长城”“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长城”文字略大于“解百纳”文字标识。
瓶贴还显示有本品授权河南天狮酿酒有限公司灌装生产,地址:周口市皮营工业区,电话:0394-2289268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新世纪量贩于2012年5月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小五金销售,经营者为李小丽。
以上事实有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75号公证书、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长城“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没有对原告享有的“解百纳”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的瓶贴正面显著标识为“长城”文字标识,“长城”文字标识占据正面瓶贴的一半以上,“长城”文字标识是该产品的显著商标。
与“长城”文字商标相比,“解百纳”文字商标并不显著。
“解百纳”文字标识显示在“长城”文字标识的下方,与“高级干红葡萄酒”并排,并没有突出显示。
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所显示的信息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长城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有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