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建朋,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乾罡,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高建朋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虎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84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6958171号“双虎”商标,于200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窗;
非金属门;
非金属大门;
非金属门板;
非金属门框;
非金属门框架;
非金属窗框;
非金属外窗;
玻璃钢制门、窗”商品上,经核准,商标权专用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高建朋。
引证商标一系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于199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
沙发;
桌子;
柜台(台子);
凳子(家具);
办公家具;
家具;
非纺织品制装饰墙板(家具);
非纺织品壁饰(家具);
木条板”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成都双虎公司。
成都双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做出商评字[2016]第40648号《关于第6958171号“双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本案中成都双虎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其作出的第4570490号“双虎”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成都双虎公司在先注册于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双虎”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项认定予以认可。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时成都双虎公司“双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双虎”与成都双虎公司“双虎”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构成对成都双虎公司商标的复制。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与成都双虎公司商标籍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
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成都双虎公司商标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减弱成都双虎公司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成都双虎公司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成都双虎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故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查,2012年5月12日,商标局做出(2012)商标异字第28611号“双虎”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成都双虎公司称高建朋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裁定对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后成都双虎公司未提出异议复审。
另,被诉裁定中载明“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对第6958171号‘双虎’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成都双虎公司实际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并出示了第1028601818215号EMS邮单,该邮单显示该邮件由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杨明寄给商标评审委员会,邮件内容为“6958171无效宣告新”,寄件人签名和日期为“杨明15年5月28日10时”。
一审法院庭审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查询该邮件的具体流程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庭后提交了第1028601818215号EMS邮单邮寄底单复印件,其上显示加盖的邮戳为2015年5月28日。
另查,成都双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材料目录、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5月28日。
上述申请书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恶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成都双虎公司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的次日起五年之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成都双虎公司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的商标,是否能够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实体问题,故对此问题的判断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成都双虎公司在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关于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异议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后,没有选择提出异议复审,应当视为其认可了商标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查结论,其无权再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
如准许成都双虎公司在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使用五年后再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亦对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所不公。
此外,虽然2013年商标法删去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应内容,但究其原因,系因为2013年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简化了商标异议程序,即争议商标如果被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则不再给予异议人申请复审的权利,而是直接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异议人不服的,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为了弥补异议人不能申请异议复审的损失,2013年商标法方删去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规定。
这也反向证明,如果已经给予异议人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的权利,则异议人在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就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撤销注册申请。
成都双虎公司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其对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的证据应当是熟知的,不应存在新发生或新发现的证据,其如果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的证据但在在先异议案件中没有提交且放弃提出复审,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加之,只要成都双虎公司在本案和在先异议案件中所提理由的法律条款相同且使用的引证商标相同,即可认定两案具有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即便当事人在两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或者针对上述条款所具体阐述的理由有所不同,亦不影响这一认定。
否则,将会意味着申请人只要补充一份新证据,或对法律条款提出任何一点不同理解,都会重新启动一次审查程序,这一情形将使得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形同虚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成都双虎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成都双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成都双虎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与异议申请阶段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高建朋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二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中国家具协会出具《证明》称:“成都双虎公司板式家具综合实力在全国板式家具行业居前五位,民用软体家具(沙发、床垫)综合实力在全国软体家具行业位居前列。
同时,民用板式家具和软体家具销售总量名列前茅。
” 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都双虎公司在西藏、河北、黑龙江、宁夏、浙江、吉林、云南、海南、青海、上海、江苏、湖北、辽宁、甘肃、江西、北京、山西、新疆、内蒙古、贵州、天津、陕西、四川、湖南、河南、安徽、福建等地均设有标准专卖店,并聘请张铁林代言,在中央电视台及河南、广东、湖南、山东、安徽等地电视台投放了大量广告。
审计报告显示,成都双虎公司2006年实际支出广告宣传费44851969.48元,2007年实际支出广告宣传费62330142.35元。
2010年1月27日,商标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01828号《“双虎”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成都双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双虎”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成都双虎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为20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而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在2013年商标法中,上述规定被删除,即2013年商标法并未对一事不再理问题作出规定。
鉴于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故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仅规定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除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外,其他事由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相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争议商标,申请人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成都双虎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理由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并提交了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未曾提交的(2010)商标异字第01828号《“双虎”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在争议商标并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且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商标异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成都双虎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成都双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都双虎公司已经花费大量财力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主流媒体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成都双虎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广告费用,商标局也曾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故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双虎”,且字体基本相同。
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均为大众日常用品,消费群体多有重合。
如争议商标使用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商标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成都双虎公司存有某种关联,从而不当利用成都双虎公司对引证商标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致使成都双虎公司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成都双虎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并无争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成都双虎公司的上诉理由正当,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高建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高建朋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高建朋负担。
高建朋申请再审称:(一)成都双虎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应获得跨类保护。
在评审和一审阶段,成都双虎公司没有提供市场份额、行业排名、销售区域、利税等方面的证据;
也没有提供引证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等方面的证据,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成都双虎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所提交的引证商标在2010年被认定驰名商标的异议裁定,本可以在异议阶段提交却不提交,不应当接受为新的证据。
成都双虎公司在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不足以形成新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成都双虎公司已经在异议阶段主张的理由和事实,在无效宣告阶段不应再重复审查,而应仅针对新的事实和理由审查。
成都双虎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认定引证商标驰名的异议裁定产生于2010年,而商标局于2012年在针对本案争议商标的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不足以认定驰名,实质上推翻了前案裁定,该裁定应不予采纳。
成都双虎公司在2012年商标局就争议商标作出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异议裁定之后,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原异议裁定已经生效。
成都双虎公司对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所有证据、事实理由和可主张的法律依据理应知晓,却自行放弃提起异议复审和提交相关证据的权利,应承担放弃异议复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成都双虎公司在2012年异议裁定收到后放弃异议复审的权利,却在3年之后又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无疑将损害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就争议商标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综上,高建朋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成都双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正确。
成都双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二)成都双虎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出的证据与异议阶段证据存在实质差异。
成都双虎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出具的证明、引证商标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2010年裁定等证据属于影响案件进展的实质性证据,与无效阶段存在本质区别。
本院另查明:与争议商标异议阶段相比,成都双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阶段主要增加了三份证据:中国家具协会开具的证明、签约张铁林先生以及成功中标央视黄金广告时段的相关资料、双虎商标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2010年官方裁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成都双虎公司曾经根据2001商标法的规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包括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高建朋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商标局于2012年5月12日裁定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后成都双虎公司未提出异议复审,商标局做出的上述裁定已经生效。
根据当时施行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成都双虎公司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质疑争议商标的效力。
2013年新商标法施行后,成都双虎公司实际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此时距离2012年裁定生效已经长达三年之久。
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有误。
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这一相同无效理由,成都双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提出了与在先异议程序具有实质差异的新事实。
经查,成都双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阶段中所增加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中国家具协会开具的证明、签约张铁林先生以及成功中标央视黄金广告时段的相关资料、双虎商标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等三份主要证据均形成在2012年异议程序之前。
同时,该三份证据的形成均与成都双虎公司有关,其理应知晓该三份证据的存在。
在无效宣告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成都双虎公司并未说明该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
成都双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并未提出新的事实。
成都双虎公司实质上是以与在先异议程序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基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请求不应被受理。
由于本院已经认定成都双虎公司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应被受理,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不会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高建朋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5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8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