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17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龙口市新嘉街道驻地嘉隆社区。

经营者:张成岩,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以下简称昕昕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的经营者张成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昕昕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昕昕商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大嘴猴(PaulFrank)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品牌的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服饰、鞋等各类商品上,且已在美国、加拿大、中国等世界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又将该美术作品图案注册了一系列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及品牌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其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的大嘴猴毛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昕昕商店答辩称,第一,涉案侵权产品是别人赠与的,不是我们购买的。

第二,原告是与赠送者张新良勾结,造成了本案的诈骗,张新良赠送给我们涉案产品后,第三天原告就带着公证处到我们商店现场取证,短时间内龙口市有上万家商店,为什么原告知道我们商店有类似的产品,这说明张新良在赠送我们产品后就告知了原告,所以原告才有预谋带着公证处的人员到我们商店取证这是一种诈骗行为。

第三,我们商店是最低的销售商,原告的产品如果维权的话,最有利的方法是找经销商和生产厂家,为什么上述二者不找,专门找最底层的经销商,这是他们设计好的一个骗局。

第四,原告起诉在互联网上可以查到,有几千家类似的案件,这也充分说明了原告起诉的案件都是有组织,有预谋的一整套诈骗行为,请法庭查明该案事实,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将第13782135号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申请保全、调查取证等权利,并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潍坊市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山东等地区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以及代理诉讼案件,代理诉讼案件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受托人就受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龙口市新嘉街道党群服务中心东约二百米路北的门口上方挂有“昕昕商店”字样标牌的商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与姜福涛一起进入商店,店内挂有“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毛巾一条、刀片一盒,并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的费用,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由于该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在(2018)鲁06民初307号案件中已提交,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出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经合议庭打开包装取出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子图案在形状、线条、猴子嘴的形状、耳朵、眼睛等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图案高度近似。

昕昕商店系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塑料制品、日用杂品及百货、化工及办公用品、针织纺品、劳保用品、化肥、农资产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花类C、D,爆竹类B、C,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批发零售。

宏联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纺织品毛巾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与第1378213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标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授权,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昕昕商店主张宏联公司的行为构成诈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昕昕商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昕昕商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昕昕商店侵害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宏联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龙口市新嘉昕昕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