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13民初4282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中兴停车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61488215M。
法定代表人:邵联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灵未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人民陪审员 田雁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