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民初1915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开发区永攀副食商行,工商注册地址: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世纪城B区10104号。
注册号:371729600308517。
经营者:李攀,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昆,该商行员工。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菏泽开发区永攀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永攀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与被告永攀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的超市。
2019年3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商品的行为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品牌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永攀商行辩称,我店里销售的产品都是真的,进货手续都齐全,不同意赔偿。
我的店现在已经关门了,没办法提供相关的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公司拥有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恒安国际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恒安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并授权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4月,恒安公司的调查人员发现永攀商行出售假冒“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并与上海市东方公正处公正人员一起于2019年4月10日13时25分左右从永攀商行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和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付款56元。
公正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正,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对上述卫生巾,2019年5月13日,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上述产品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系假冒产品”。
恒安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永攀商行未能证明其出售的上述卫生巾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公司系“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公司许可,有权根据恒安国际集团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本案中,永攀商行出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七度空间”商标产品,侵犯了“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永攀商行未能证明其出售的上述卫生巾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永攀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开发区永攀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菏泽开发区永攀副食商行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菏泽开发区永攀副食商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