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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方怡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78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方怡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方怡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经营者:方怡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方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11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2.方辉经营部承担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方辉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小米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含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

专用权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第10674955号商标(含0912电线,专用权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第20548525号商标(含0912电源线;

专用权期限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第26454259号商标(含0912数据线;

专用权期限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侵权的形式包括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或者相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方辉经营部售卖的充电线属于电池充电器的一部分,侵害了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根据对商标注册时的国际商品分类表查询,电线、电源钱、数据线在国际商品分类中属于包含关系,属于0912光电传输材料,尤其数据线、电源线属于非规范商品,而电线实际上涵盖前述两商品,因此方辉经营部的行为亦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取得的第10674955、20548525号商标;

2.小米公司在市场上拥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方辉经营部的行为扰乱小米公司的市场秩序。

方辉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无法保障,若发生事故将对小米公司的品牌声誉及市场口碑造成负面的影响。

方辉经营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小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方辉经营部: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商标曾获得过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3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4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前往相关商铺进行购买商品行为及取得物品的保全证据公证,同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二人与李鑫等人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友银百货生活广场旁边的“中国移动”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小米数据线”一件(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详见附件)。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涉嫌侵权物品“小米数据线”进行察看,之后,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李鑫收执。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一、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为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在上述购买、签封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本处;

二、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经本处签封后现已交付李鑫收执。

附:照片打印页一份(共7页,含14张照片)。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带包装的数据线一条,经比对,该实物包装的正反面正上方均使用“”标识,右上角有“原装正品”字样,数据线插头处有“”标识,上述标识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一件花费15元、公证费用700元、以及因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但无相关律师费发票。

方辉经营部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方怡飞,于2016年6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零售业。

另查明,小米公司另有第264542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SIM卡;

手机套;

路由器;

调制解调器;

放大器;

插线板;

眼镜;

数据线;

平板电脑;

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

电源适配器;

对讲机;

家用体脂秤;

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

虚拟现实游戏软件;

手机插孔用防尘塞;

穿戴式视频显示器;

手机用自拍杆;

手机专用架;

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

注册日期2018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本案争议焦点:方辉经营部销售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产品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小米公司是核准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小米公司以方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方辉经营部系商品销售者,小米公司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及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公证内容显示了店内存有方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足以认定涉案数据线产品直接来自于方辉经营部,方辉经营部有销售涉案数据线产品的事实。

涉案数据线产品包装物正反面上部及接头部位突出使用“”标识,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小米公司主张保护的其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标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含数据线商品,且数据线商品与该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

虽然2018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的小米公司第26454259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商品,但本案证据显示方辉经营部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6日前,早于该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小米公司亦未举证方辉经营部侵权行为有持续到2018年10月7日的事实存在,由此,在小米公司指控的方辉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内,方辉经营部销售的数据线商品不能认定为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难以认定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小米公司的主张和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小米公司称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是第8911270号商标,上诉状中列明的其他商标情况供法院参考。

二审庭审中,小米公司补充意见称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数据线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具有相同的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或在功能和用途上结合使用,在一般公众的认知中,存在特定联系。

当下绝大多数手机充电产品配备有数据线进行供电和数据传输,故在一般消费者心中,数据线属于手机生产商产品供应链的一部分,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手提电话,故数据线与手机不可分割的使用,方辉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品牌来源的混淆。

还查明,小米公司原审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37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方辉经营部内同时销售手机、手机壳等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数据线产品与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品类别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是认定是否类似的唯一依据,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涉案数据线产品具备导电及传输数据的功能,是手机产品的必要配件,市场上销售的手机产品中通常包括数据线,数据线的功能和用途与手机密切相关联,两者的生产部门也相同。

且从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件照片也可见,方辉经营部在销售数据线产品的同时,也销售手机产品,故数据线和手机产品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也相同。

所以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说,涉案数据线和手机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而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手提电话。

方辉经营部销售的涉案数据线产品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该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涉案数据线产品为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方辉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涉案商品的价值、方辉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及情节、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费用等因素,酌定方辉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小米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由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1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由广州市增城方辉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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