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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东、闫玉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10号
案件名称王旭东、闫玉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旭东;闫玉鸣;上海仁松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安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鸣,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峰,北京骥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林,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松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53号厅9室。

法定代表人:安日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23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王旭东、闫玉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仁松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松公司)、浙江安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旭东、闫玉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峰、牟永林,与被上诉人仁松公司、安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旭东、闫玉鸣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

2.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螺钉实现齿轮盘与底部壳体的定位。

齿轮盘该定位方式,在相互定位部件及定位的具体手段上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两者亦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的认定错误。

首先,申请号为201010550996.5,名称为“电烤炉”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底盆与齿轮盘之间通过底盆上的“齿轮盘定位销”和齿轮盘上的“通孔”活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盘与漏斗形锥筒通过“螺钉”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螺钉连接”结构仅比权利要求1的“销孔连接”结构多一层外表面的螺纹,两者都属于传统的连接方式,并且,两种技术手段在“齿轮盘定位”方面起到基本相同的连接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定位效果。

其次,从除油方式看,为了除去从“柱销”流下来的油,涉案专利可以使其流到齿轮盘上方注入的水中,由于底盆与齿轮盘之间通过“齿轮盘定位销”和“通孔”活动连接,可以将齿轮盘取出后将其上方的油水混合物倒掉;

同时,涉案专利的“底盆”可以收集从柱销与齿轮盘上盖之间的间隙处流下来的油,并隔离齿轮盘与电机。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一个“漏斗状锥筒”将油汇集到可抽拉的“接油盘”,此种方式是现有技术已知的技术手段,相对于涉案专利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螺钉连接”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销孔连接”结构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仁松公司、安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在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这一技术特征,除了固定齿轮盘和底盆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可以方便地将齿轮盘取下以倒掉其中的油、水。

被诉侵权产品无此功能,也无此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

2.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漏斗状锥筒”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底盆”,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权利要求1中的“底盆”加有水,且一直加到齿轮盘上方浸没齿轮盘,这样从肉串上流下的油就与齿轮盘上的水混合,达到无烟烧烤的目的,故“底盆”的主要作用不是接油,而是盛水后起到无烟烧烤的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斗状锥筒”仅仅是一个收集部分漏油的通道,本身不对油进行收集、储存,油是流入底部的抽屉式接油盘。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盆”技术特征,同时,亦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其他涉及底盆的结构技术特征。

3.仁松公司、安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0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轮盘上的从动轮的轮轴上都固定连接具有中心孔的柱销”这一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国专利ZL200720177664.0烧烤炉”基本相同,即采取上部油盆、底部接油盒及二者之间的油通道(漏油嘴等)的结构来收集、倾倒油污,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综上,仁松公司、安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旭东、闫玉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松公司、安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仁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安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仁松公司、安派公司连带赔偿王旭东、闫玉鸣损失50万元及王旭东、闫玉鸣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400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9日,王旭东、闫玉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烤炉”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烤炉,包括壳体和置于壳体内的加热源,其特征在于:壳体内部下方设置齿轮盘,齿轮盘上设置多个相互啮合的齿轮,齿轮盘上的主动轮与电机连接,齿轮盘上的从动轮的轮轴上都固定连接具有中心孔的柱销,所述柱销穿过齿轮盘上盖呈竖直方向置于所述电烤炉壳体内;

还包括底盆,所述齿轮盘置于底盆内,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和一个转轴,在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所述齿轮盘上还设置传动轴,所述传动轴的上端固定主动轮,所述主动轮与齿轮盘上的从动轮啮合,齿轮盘传动轴的下端与底盆内的转轴连接,所述底盆内的转轴下端延伸至底盆外与电机连接,所述转轴与底盆间密封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5部分记载,所述底盆B具有整体防水功能,将齿轮盘C置于其内,使用时在齿轮盘C的上方注水,底盆B具有避免水泄漏到底座壳体A内的作用。

2018年3月28日,王旭东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当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KOMPAC安派”店铺展示有“安派烧烤炉商用电室内无烟电烤炉烤串烤肉机照烧炉定时自动旋转式”产品,售价1368-1868元,分1500瓦/不带手柄/430MM、1800瓦/不带手柄/500MM两类,累计评论31,购买其中的1500瓦/不带手柄/430MM产品一个,支付价款1278元。

2018年4月11日,对前述公证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所附发票载明产品型号为ADC-15A31,盖有仁松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购买产品外包盒上标示该产品系红外线照烧炉ADC系列,同时标有安派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经当庭拆封该产品,产品包括底座、玻璃罩、加热源,玻璃罩置于底座上方,加热源置于玻璃罩内,底座下方系一可抽拉方形盆;

底座内部有一类似漏斗状锥筒,锥筒下方系一圆形通孔,背面安装有一电机,电机的动力输出轴凸出到漏斗状锥筒上表面;

齿轮盘上盘和下盘之间通过螺钉固定,中间设置有多个相互啮合的齿轮,一个为主动轮,其余均为从动轮,主动轮和大部分从动轮上安装有柱销,齿轮的轮轴与柱销为一体式结构,柱销呈竖直方向穿过齿轮盘上盖,主动轮的轮轴下端与漏斗状锥筒侧部伸出的电机输出轴连接,齿轮盘上盘通过螺丝固定于底座上表面,齿轮与齿轮盘下盘置于底座内部漏斗状锥筒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王旭东、闫玉鸣主张两个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其中,权利要求中“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齿轮盘上盘通过螺钉固定于底座上表面”技术特征相等同,权利要求中“底盆”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漏斗状锥筒和可抽拉方形盆”技术特征相等同。

仁松公司、安派公司则认为两者技术特征存在较大差异: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齿轮盘设置于壳体内部上方,区别于权利要求中设置于壳体内部下方;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从动轮的轮轴与柱销系一体式结构,区别于权利要求中两者固定连接的结构;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密闭式底盆,不存在底盆内底设置齿轮盘定位销的结构,也不存在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的结构;

即使存在王旭东、闫玉鸣所主张的底盆结构,齿轮盘亦在底盆上方,区别于权利要求中齿轮盘置于底盆内,电机亦位于底盆上方,区别于权利要求中电机位于底盆外;

四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转轴与底盆间密封连接的技术特征。

2019年2月28日,哈尔滨市韩香缘炉具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KOMPAC安派”店铺展示有“安派烧烤炉商用电室内无烟电烤炉烤串烤肉机照烧炉定时自动旋转式”产品,颜色分类中有六类可选,其中“ADC-15A31/1500瓦5-6毫米粗签子”、“ADC-18A31/1800瓦5-6毫米粗签子”、“ADC-18C23A/1800瓦升级款适合3.5-6毫米粗”三款售价分别为1180元、1380元、1380元。

王旭东、闫玉鸣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代理费2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78元、差旅费5154元、公证费7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旭东、闫玉鸣是涉案“电烤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中,王旭东、闫玉鸣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王旭东、闫玉鸣认为构成等同侵权,仁松公司、安派公司则认为存在多处差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电烤炉,包括外部壳体和置于外部壳体内的加热源,齿轮盘固定于底部壳体上表面,齿轮盘上设置有多个相互啮合的齿轮,主动轮与电机连接,多数从动轮的轮轴与具有中心孔的柱销一体式设计,柱销穿过齿轮盘上盖呈竖直方向置于炉壳体内;

漏斗状锥筒设置于底部壳体内部,锥筒上部法兰面通过螺钉与底部壳体上表面连接,主动轮轮轴下端伸出部分穿过齿轮盘下盘与漏斗状锥筒侧部伸出的电机输出轴连接,该电机输出轴与底盆通过密封件密封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比对的分歧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的“齿轮盘上的从动轮的轮轴上都固定连接具有中心孔的柱销”、“底盆”、“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在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齿轮盘上还设置传动轴,传动轴的上端固定主动轮,齿轮盘传动轴的下端与底盆内的转轴连接,底盆内的转轴下端延伸至底盆外与电机连接”等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技术特征“齿轮盘上的从动轮的轮轴上都固定连接具有中心孔的柱销”。

对该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是每个从动轮轮轴上都连接有柱销,且轮轴与柱销应系两个部件,两者系固定连接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齿轮盘上设置有多个齿轮,除了一个主动轮,其余均为从动轮,从动轮上并非都连接有柱销,且连接有柱销的从动轮其轮轴与柱销为一体式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但轮轴与柱销设置为一体式结构,与两者固定连接结构,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所有从动轮上均连接有柱销,因柱销功能在于在齿轮盘上竖直固定烧烤食物,而被诉侵权产品从动轮的特定排列顺序决定了部分从动轮对应的齿轮盘上表面无需固定烧烤食物,故而相应的从动轮亦无需连接有柱销,被诉侵权产品柱销的排列顺序实质上与涉案专利附图七的排列顺序相同,在齿轮盘上包含内外两圈,故该技术结构与权利要求1“齿轮盘上的从动轮的轮轴上都固定连接具有中心孔的柱销”的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亦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技术特征“底盆”。

虽然专利实施例一中涉及的底盆结构系具有整体防水功能的密封结构,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底盆系密封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漏斗状锥筒上部容置齿轮盘,背面设置有电机,电机的动力输出轴凸出到漏斗状锥筒上表面,与齿轮盘的主动轮相连接,故该漏斗状锥筒即可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底盆,仁松公司、安派公司主张不具有相应底盆结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技术特征“底盆内底固定设置一组齿轮盘定位销,在齿轮盘上设置与齿轮盘定位销相适应的通孔”。

权利要求中通过底盆内底设置的齿轮盘定位销与齿轮盘上设置的通孔的相互作用,实现齿轮盘与底盆的相互定位。

被诉侵权产品漏斗状锥筒底部没有设置相应的齿轮盘定位销,齿轮盘上亦没有设置相应的通孔;

齿轮盘的上盘面置于底部壳体的顶面上,通过螺钉将齿轮盘上盘与底部壳体顶面相固定,即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螺钉实现齿轮盘与底部壳体的定位。

齿轮盘该定位方式,在相互定位部件及定位的具体手段上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两者亦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技术特征“齿轮盘上还设置传动轴,传动轴的上端固定主动轮,齿轮盘传动轴的下端与底盆内的转轴连接,底盆内的转轴下端延伸至底盆外与电机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漏斗状锥筒背面下方安装有一电机,电机的动力输出轴凸出到漏斗状锥筒上表面,该动力输出轴可认定为权利要求中的底盆内的转轴,转轴下端延伸至漏斗状锥筒外与电机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盘上主动轮轮轴下端伸出部分穿过齿轮盘下盘与漏斗状锥筒侧部伸出的电机输出轴即转轴连接,也即主动轮的轮轴与传动轴为一体式结构,与权利要求中“齿轮盘上还设置传动轴,传动轴的上端固定主动轮,齿轮盘传动轴的下端与底盆内的转轴连接”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此外,结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附图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包括底部壳体和玻璃炉体,被诉侵权产品齿轮盘上盘通过螺钉与底部壳体上表面固定,齿轮与齿轮盘下盘置于漏斗状锥筒中,可以认定其齿轮盘设置于整个电烤炉壳体内部下方,置于底盆内。

王旭东、闫玉鸣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转轴与底盆间密封连接的技术特征,经查,也不能成立。

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王旭东、闫玉鸣对仁松公司、安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对仁松公司、安派公司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旭东、闫玉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王旭东、闫玉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仁松公司、安派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0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0377号无效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柱销”的中心孔具有“通孔”结构,具有溢出油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竹签插管”不具有“通孔”结构,也不具有溢出油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柱销”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轮盘上的从动轮的轮轴上都固定连接具有中心孔的柱销”这一技术特征。

王旭东、闫玉鸣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仁松公司、安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决定内容主要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与仁松公司、安派公司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的问题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柱销”的中心孔是否具有“通孔”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这一技术特征,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关于涉案专利的“底盆”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45部分记载:“所述底盆B具有整体防水功能,将齿轮盘C置于其内,使用时在齿轮盘C的上方注水,底盆B具有避免水泄露到底座壳体A内的作用。

”2.关于涉案专利的“柱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电烤炉,其特征在于,齿轮盘上的柱销侧壁上设置通孔,所述通孔与柱销中心孔连通。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6部分记载:“在柱销C5上设置纵向中心孔C5-1,在柱销C5的侧壁上设置通孔C5-2,所述通孔C5-2与柱销中心孔C5-1连通。

在使用时,将待烧烤肉串杆底端插于柱销C5的纵向中心孔C5-1内,这样通过柱销C5的旋转即可带动肉串旋转,肉串上滑落的油会落入中心孔C5-1内并由侧壁上的通孔C5-2溢出并落入到预先加注的水中,因而不会产生油烟,达到无烟烧烤的效果。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如落入,仁松公司、安派公司应承担何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旭东、闫玉鸣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其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螺钉连接”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销孔连接”结构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斗状锥筒”与权利要求1的“底盆”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其三,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柱销”的中心孔是否具有“通孔”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螺钉连接”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销孔连接”结构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从结构组成来看,权利要求1的“销孔连接”结构是将设置于齿轮盘下底面的四个通孔与设置于底盆内底面上的齿轮盘定位销套接;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螺钉连接”结构是用螺钉将齿轮盘上盘与底座壳体的顶面相固定。

虽然两者均为所属领域较为常见的连接方式,但从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来看,由于权利要求1的“销孔连接”结构是一种活动连接,因而在具有“使齿轮盘与底盆相对固定”这一功能的同时,还可实现“方便地将齿轮盘从底盆中取出以倒掉齿轮盘中油水混合物”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连接”结构是一种固定连接,齿轮盘并不能随意取出,烧烤过程中产生的油主要是通过齿轮盘上盘的漏油嘴导流至底部的可抽拉接油盘,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无需取出齿轮盘。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连接”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销孔连接”结构,两者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斗状锥筒”与权利要求1的“底盆”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从结构来看,根据权利要求1关于“转轴与底盆间密封连接”的记载,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底盆具有整体防水功能,具有避免水泄露到底座壳体内的作用”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底盆”应为一底部密封的容器;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斗状锥筒”为一底部开口的器具,故两者结构迥异。

从功能与效果来看,权利要求1的“底盆”一方面用于盛水以实现无烟烧烤的效果,另一方面可收集从柱销与齿轮盘上盖之间的间隙流下的油;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斗状锥筒”主要起到将密封圈缝隙渗漏的油“导流”至底部抽屉式接油盘的作用,是一个通道,不具有“收集、容纳”功能,也不能用于盛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斗状锥筒”与权利要求1的“底盆”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王旭东、闫玉鸣在一审中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斗状锥筒和可抽拉接油盘”作为一个整体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底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王旭东、闫玉鸣在上诉状当中的陈述,权利要求1的“底盆”收集的是从柱销与齿轮盘上盖之间的间隙处流下来的油,烧烤中产生的油主要是收集在齿轮盘上方,并通过取出齿轮盘的方式来清除;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抽拉接油盘”是收集烧烤所产生的油的唯一器具,并且,“可抽拉接油盘”也不用于盛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漏斗状锥筒和可抽拉接油盘”作为一个整体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底盆”在结构、功能、效果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亦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三个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柱销”的中心孔是否具有“通孔”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6部分的记载,实施例一中的“柱销”设置有“纵向中心孔”与“侧壁上的通孔”。

但是,根据权利要求9的记载,可知“柱销侧壁上的通孔”并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未明确记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要求1的“柱销”具有“通孔”结构。

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可插入烤串竹签的柱销,在不考虑“通孔”这一附加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柱销”与权利要求1的“柱销”在结构、功能、效果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柱销”技术特征,仁松公司、安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仁松公司、安派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王旭东、闫玉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王旭东、闫玉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1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6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的解释;

等同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松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派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王旭东、闫玉鸣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某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时,不仅需要审查两者的结构是否基本相同,还要看两者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是否基本相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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