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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初38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初38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住所地:龙口开发区沟东路北龙水路西。

经营者:钟藤嘉,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庆,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龙口市,系职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一佳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公司与1995年创立“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前后,保罗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

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具、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

PaulFrank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商品(拖鞋)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一佳商场答辩称,原告系专业有预谋的打假行为,其没有制假贩假,只是在批发商那里进货过来零售,原告就算起诉也应该去起诉批发商、制造商。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人保罗公司的存续和法定代表人情况以及保罗公司已将其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包括涉案商标权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宏联公司,并授权宏联公司有权将该权利转授给第三方,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2018年10月8日将包括涉案美术作品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维权权利委托给了周良锋,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被授权人有转委托权。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证明周良锋根据宏联公司的授权,授权聂大为律师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起上诉;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具体以授权委托书为准,授权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4.聂大为于2019年1月1日和3月10日分别出具的《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和《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各一份,内容为聂大为根据宏联公司相关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青岛天地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三家市场主体作为申请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申请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补充确认。

5.(2019)鲁莱西证民字第1248号公证书,证明聂大为律师对于在本案中的相关起诉状等文件中盖章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聂大为律师本人的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书后面盖有聂大为律师印章的样本一份及涉及本案被告的信息。

6.(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证明2000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工业公司获得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4月18日被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保罗工业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将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保罗实业公司。

7.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7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新一佳商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新一佳商场对宏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工业公司获得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4月18日被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保罗工业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将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保罗实业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予宏联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同时,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4月29日,宏联国际授权仲向荣、周良锋作为宏联国际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并有转委托的权利,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8日,周良锋将上述相关权利转委托给聂大为律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授予聂大为律师转委托的权利。

2019年3月6日,周良锋出具声明书,声明对于发生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证据保全事实、诉讼事实,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事项,可以由被授权的姜成尧、聂大为律师进行相应文件的补充,补充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2019年1月1日,聂大为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声明根据宏联公司的相关授权,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青岛天地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三家公司有权在山东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就宏联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美术作品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标识行使有关调查和证据保全等权利。

2019年3月10日,聂大为出具《关于非诉讼程序相关行为效力的确认及说明》,对上述三家公司以申请人身份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申请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补充确认。

2017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产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6日,邹晓伟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韩某齐来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开发区海岱镇沟头于村沟东路北、龙水路西的“新一佳商场”,该商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包括载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帽子、床罩等商品,取得载有“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的银联商务单一张,加盖“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

邹晓伟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物品与上述票据由邹晓伟保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7)聊城鲁西证经字第375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新一佳商场否认上述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在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院当庭组织双方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为拖鞋一双,其显著位置上印有若干个大小不等的卡通大嘴猴图案“”,该图案与原告所有大嘴猴商标十分相似。

另查明,新一佳商场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五金工具、玩具、小家电、针织品等。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宏联公司获得保罗公司第1469453号“”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至于新一佳商场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聊城君隆知产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此时,聊城君隆知产服务中心尚未获得涉案商标权权利人关于调查取证的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关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根据该规定,聊城君隆知产服务中心因缺乏有效授权而与本案申请公证的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在(2017)聊城鲁西证经字第375号公证书中做出的公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公证的事实不应被本院采信。

虽然聂大为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声明对聊城君隆知产服务中心申请公证的行为进行了补充授权和追认,但追认并不能改变公证机关在公证时申请人聊城君隆知产服务中心与公证事项不具备利害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公证行为不予认可。

综上,宏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一佳商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新一佳商场亦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因此,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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