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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民初187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初187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南段安居市场外南2号。

经营者:贺俊。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俊鸡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俊鸡排店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贺俊鸡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贺俊鸡排店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贺俊鸡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等栏目报道。

“大脸鸡排”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得到高度认可,加之彼格菲斯公司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及43类餐饮服务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经过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广泛好评。

贺俊鸡排店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彼格菲斯公司许可,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贺俊鸡排店的产品与彼格菲斯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彼格菲斯公司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彼格菲斯公司造成了损失。

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因所受损失难以确定,请求依法支持彼格菲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贺俊鸡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彼格菲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6487号、第8344号、第8343号、第8341号公证书,证明彼格菲斯公司系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彼格菲斯公司加盟店的加盟合同,证明彼格菲斯公司的品牌价值,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第三组证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195号公证书,证明贺俊鸡排店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了侵犯彼格菲斯公司涉案商标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票据,证明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贺俊鸡排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对彼格菲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彼格菲斯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彼格菲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朱永森B121570125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图形文字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

肉;

腌肉(截止)。

2015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77228号商标转让给彼格菲斯公司。

2014年4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56760号“大脸鸡排”图形文字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截止)。

2014年5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图形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箱纸板;

平面图;

传单;

名片;

宣传画;

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截止)。

2015年12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

餐厅;

茶馆;

咖啡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备办宴席;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

2018年11月20日,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赵瑞江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随赵瑞江来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街安居市场附近的“啵啵大脸鸡排”店,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对店铺所处位置及门头进行拍照。

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

公证人员对店铺广告宣传标志、价目表进行拍照,赵瑞江购买一份鸡排,支付人民币10元,获积分卡一张,积分卡上写有“李中杰”字样。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将食品包装袋和积分卡进行数字编号、拍照并封存,交赵瑞江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195号公证书。

彼格菲斯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公证书显示,贺俊鸡排店店铺门头为卡通形象加“大脸鸡排”四字横向排列,贺俊鸡排店纸制包装袋正面、塑料包装袋正反面、积分卡正反面上均使用了“啵啵大脸鸡排”字样标识,其中“啵啵”两字或横向或纵向排列。

经比对,贺俊鸡排店使用的“大脸鸡排”字样标识与彼格菲斯公司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中“大脸鸡排”文字相同,字形不同。

另查明,贺俊鸡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贺俊,注册日期2018年8月22日,经营范围:小吃服务。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系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彼格菲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贺俊鸡排店是否存在侵害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贺俊鸡排店的店铺门头、纸质包装袋、塑料包装袋、积分卡属于彼格菲斯公司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贺俊鸡排店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纸质包装袋、塑料包装袋、积分卡上使用的“大脸鸡排”字样标识与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害彼格菲斯公司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贺俊鸡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彼格菲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贺俊鸡排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贺俊鸡排店获得利益数额,彼格菲斯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贺俊鸡排店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贺俊鸡排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贺俊鸡排店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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