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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民终9541号
案件名称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9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门。

经营者:王丽静,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祥,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

事实及理由:一审的判决没有尊重基本事实,上诉人有自己的主营商品,并不是常年经营所谓的“侵权商品”,上诉人也是在流动推销者手中,刚刚买到不足百元的商品;

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实际的经济收益,一审判决的数额并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常年经营自己的品牌商品,主观上并没有侵权故意。

刚试着留下两个样品就被被上诉人买走了。

上诉人真诚表达了愿意赔偿和积极悔过的意愿。

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汽配经销商应当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识别真伪的能力;

在双方无法取证获利或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进行依法判决没有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27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国瑞汽配城,在标有“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的门市,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支付价款50元,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

整个购买过程由辽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所购物品及销货清单、名片由公证员封某拍照。

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2017)辽证民字第5922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实物为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机油滤清器滤芯)。

经比对,被告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与厂家生产的正品相比有所区别:1.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签;

2.正品实物上端有三行字码,分别代表配套厂家编号、产品型号编号、生产日期编号,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三行字码;

3.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系经营者为王丽静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8月31日,核准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设备配件,工程机械专用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正品不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对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经营者王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经营者王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负担125元。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2017)辽证民字第59229号公证书记载,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供所或利润或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沈阳市大东区德盛源装载机配件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袁枫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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