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524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利亿超市,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学府路2号。
经营者:严琼芳,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利亿超市(以下简称红利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利亿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2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7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亿利红超市”的、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十字路口,人流量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本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利亿超市辩称,第一,被告对涉案铅笔系侵权商品并不知情,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能够说明提供者。
本案涉案商品与另案被诉的亿利红超市商品来源一致,本案被告经营店铺及涉案商品系从亿利红超市转让而来,亿利红超市涉案商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取得。
另,原告未对经营者进行真伪辨别方法提示,涉案铅笔属于易混淆商品,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对涉案铅笔的真伪不具备很高辨别力。
故被告并不知晓销售的铅笔系侵权商品,其商品来源符合商标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证实其损失及被告获利。
关于维权支出费用,公证费交费人系佳铎律师事务所而非本案原告,无法证实原告公证费用支出;
律师费发票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差旅费支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在后文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该图形商标为华表图案,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本案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七项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包括:“中华”图案(注册号:19710)、“中华”中文(注册号:381104)、ChungHwa(注册号:1540845);
“长城”图案(注册号:4260788)、“长城”中文(注册号:4260789);
“三星”图案(注册号:272)、“三星”中文(注册号:380340),双方约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起始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7年5月31日。
合同另约定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并认定第19710号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16,认定商品或服务为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中华牌”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209079。
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学府路东环路交叉口,在招牌为“亿利红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利亿超市”字样证照)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的商品。
施发维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将购买商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后交施发维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购买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学府路东环路交叉口亿利红超市的铅笔,商标为“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2B”、数量为壹拾支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商品特征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铅笔进行了拆封,并与原告提供的同为101系列6B正品铅笔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外观基本一致,涉案铅笔使用了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铅笔笔身一面标注有金色漆字“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一面标注有白色漆字“CHUNGHWA”字样,部分字体粗细程度与正品铅笔不一致,笔身的颜色较深,竹节花图案略显模糊,另,涉案铅笔外包装上所贴防伪标识遇水未变模糊。
另查,2018年4月17日,刘春红与严琼芳签订《亿利红超市转让合同》,约定刘春红出售亿利红超市给严青淑、严琼芳,2018年4月17日开始正式交接,从该日期起超市所有货物、设施设备一律不带走,之前的货款由刘春红负责结清。
严琼芳受让超市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18年5月4日注册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利亿超市。
刘春红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利红超市(以下简称亿利红超市)因销售假冒的“中华牌”铅笔于2018年1月25日被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被告亿利红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涉案铅笔进货数量为100支,原告公证过程中采购的铅笔数量为2把(共20支)。
被告为证实本案中涉案商品系经刘春红转让而来,提交其与刘春红电话录音一份。
在该份录音文件中,刘春红称其在另案中被诉后将涉案铅笔进行了下架处理,并认可下架后的铅笔作为库存货物一并转让与严琼芳。
严琼芳自称在其经营店铺过程中未进货其他“中华牌”铅笔,亦未对上述已下架铅笔重新上架。
被告经营的红利亿超市经营场所未发生变更,位于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学府路2号,周边为普通的生活社区。
再查,原告基于本案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维权活动,并发生公证费用和交通费等维权成本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主张能否成立;
2.如被告上述主张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9)沪闵证字第80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铅笔。
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上标注了与原告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作为以上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出具了《鉴别证明》,且被诉铅笔经当庭比对,该铅笔在颜色、印字、笔身图案与正品中华铅笔存在差异,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结合在案证据来看,被告方仅能证实店铺转让之时确有数量不明的假冒“中华牌”铅笔留存于店铺内,但该批铅笔数量不明且无相关库存盘点台账或购销台账记载,无法与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形成直接指向关系;
其二,涉案铅笔系普通商品,来源渠道广泛,普通经营者较容易取得;
其三,至本案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时,公证书显示货架上同种铅笔仍有8盒,刘春红在另案中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铅笔共计100支(10盒),扣除在该案件公证过程中被老凤祥公司购得的2盒,剩余库存必然不多于8盒。
即使严琼芳所称其未进货其他“中华牌”铅笔情况为真,在两次公证间隔的近两年时间内,超市就涉案商品的销售量为零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
基于以上,被告关于涉案商品与另案中所涉铅笔来源同一,系合法取得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铅笔经本院认定,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立即停止其销售行为。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涉案商品属于小型文具,购买途径多且利润较低,被告因其经营范围及店铺地理位置关系就此获利有限;
二、本案属原告小批量诉讼维权案件中一案,其维权成本一定程度被摊薄。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利亿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红利亿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8元。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圯卯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证据:证据一、商标档案,用于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用于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证据一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证据三、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证据四、《鉴定报告》;
证据三、四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
证据六、《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证据五、六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证据七、中华老字号证书及商务部官网截图,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是中华老字号。
证据八、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截图,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是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方证据:证据一、亿利红超市转让合同;
证据二、亿利红超市企业基础信用报告;
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天津市河东区百波成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发货清单》;
证据五、被告经营者严琼芳与亿利红超市经营者刘春红开庭前通话录音;
证明目的:1.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该商品来源于之前亿利红超市的转让,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
2.原告针对本次诉讼所提出的索赔数额有很大随意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证明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是在不知情情况下销售,不存在侵权故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