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255号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燕,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系李春燕之夫,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汪军,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汪积平,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系汪积平之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吴桂琴,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系吴桂琴之子,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汪军,被告李春燕、汪积平、吴桂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侵犯原告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一切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创立至今已超过150年历史,其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服装。
利惠公司在经营其品牌时,在《上海服饰》(2003年第8期)《瑞丽》(2003年8月21日)《环球企业家》(2010年第9期)《北京青年周刊》(2005年第27期)杂志进行广告宣传,在互联网上推广宣传。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LEVI’S”品牌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原告于1999年9月2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1485436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等。
原告于1999年9月17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1489308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等。
原告是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该两项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网上非法贩卖带有原告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夫子庙派出所报案。
2016年11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将被告李春燕、汪军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在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及××区××天地××室查获有“”“”商标的底裤共计17733件。
经鉴定,查获的全部底裤均为假冒产品。
现该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已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2017)苏86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
该案判决后,原告依法申请调取被告侵权的证据,从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来看,四被告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而言,被告李春燕是主要负责人,被告汪军负责联系物流,被告汪积平负责提货、打包侵权商品,被告吴桂琴负责打包。
从被告李春燕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4、6页得知:被告李春燕于2014年就开始在淘宝网上非法贩卖带有原告商标的服装,并为此开设四家网店,分别是“品牌大联盟0227”“上品衣行”“不得了男装”“潮流时代ing”。
被告李春燕开店后几个月就知道其卖出的产品为假冒商品,但仍然继续销售,直至2016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可见被告已经构成恶意侵权,且侵权时间久,销售数量大。
被告是四个人团伙作案,有着密切的分工和协作,对原告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远高于普通的一人作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辩称:四被告侵权行为不成立。
四被告的行为是未遂,并未大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也没有实际销售出去。
四被告只销售内裤商品,在家中的库存商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
故原告指控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交的(2012)川国公证字第82994号公证书(第1485436号商标注册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4号公证书(第1489308号商标注册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李春燕第1次、李春燕第3次、汪军第3次、汪军第4次、汪军第6次)、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公(夫)刑诉字〔2017〕122号起诉意见书、秦公(夫)鉴通字〔2016〕5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照片、律师费发票(编号为№36946864)(2014)沪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荣誉证书)、2017年12月5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交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当庭陈述供法庭参考,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2000年12月7日,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485436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00年12月14日,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489308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二、有关原告及其商标宣传原告利惠公司提交的奖杯、奖状、荣誉证书照片显示,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曾荣获“静安区二〇一〇年度经济贡献百强企业第二十七名”“静安区二〇一一年度经济贡献百强企业第二十一名”“静安区二〇一二年度经济贡献百强企业第二十二名”“2011年度全国最高销售10大店铺第二名”“华东地区最高销售奖”“向前闯全国最高销售额前十店铺”“2012年度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2009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上海消费者最崇尚的中外品牌”“2009年度‘百联发展进步奖’”等荣誉;
香港利惠有限公司被评为“2010年度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第二届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等。
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Levis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检索报告,记载检索年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1月26日,检索结果为“以‘Levisor李维斯’为检索词,经查上述检索工具,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7篇;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全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打印全文16篇,打印件目录及全文详见附件。
”附件显示,上述33篇文章分别刊载于《青岛晚报》《昆明日报(数字报)》《北京商报》《消费日报(数字报)》《扬子晚报(数字报)》《第一财经周刊》《都市女报》《中国纺织报(数字报)》《民营经济报》《企业家日报(数字报)》《中国贸易报》《新营销》《中国民航报(数字报)》《纺织科技进步》《商场现代化》《中国防伪报道》《纺织服装周刊》《纺织导报》《毛纺科技》《纺织装饰科技》《中国纤检》《成功营销》《董事会》《中国制衣》《赤子(上中旬)》、通信世界周刊网等报纸、期刊、网络上,其中宣传介绍了有关“李维斯”“Levis”“Levi’s”的品牌和服装等信息。
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夫子庙派出所对李春燕的第1次讯问笔录(2016年11月8日)中记载,李春燕在淘宝网上注册了4家网店,分别是“品牌大联盟0227”“上品衣行”“不得了男装”“潮流时代ing”,销售假冒的LEE牌衣服。
其知道销售假冒LEE牌服装是违法犯罪行为,因双方父母都没有工作,为了赚钱生活才这么做的。
对李春燕的第3次讯问笔录(2016年11月10日)中记载,李春燕进的货是假的,没有真正取得过授权,而且明显低于市场价。
后来也有顾客反映货物是假的,更确定是假货。
对汪军的第3次讯问笔录(2016年11月10日)中记载,汪军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了Lee牌,还有假冒Levi’s牌服装,在上述4个淘宝网店中销售。
从2013年开始卖假冒Levi’s服装。
最近一次进Levi’s内裤大概是两年前,从广东那边分批一共进了一两万条内裤,大概15~20元一条,也就是搜查的时候看到的那些,基本上都没有卖出去过,时间过去太久很多事情记不得了。
对汪军的第4次讯问笔录(2016年11月15日)中记载,汪军夫妇花了5000元在网上买了一个假的Levi’s授权书。
对汪军的第6次讯问笔录(2016年11月28日)中记载,汪军一开始卖过LEVI’S内裤,后来销路不好,就以赠品的方式进行搭配销售,不直接销售了,汪军自己都不晓得有上万条LEVI’S的内裤,后来进货都是李春燕在操作。
2016年11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公(夫)鉴通字〔2016〕5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通知汪军、李春燕、汪积平、吴桂琴等人,该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江宁区胜利路18号316室扣押的带有LEVI’S商标的内裤10097条及秦淮区汇景路78号3幢三单元601室扣押的带有LEVI’S商标的内裤7636条进行了真伪性鉴定。
鉴定意见是上述物品均系侵犯美国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017年2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秦公(夫)刑诉字〔2017〕122号起诉意见书,其中记载,经依法侦查查明,至2016年11月8日案发时间为止,民警在本市秦淮区汇景家园汇景路78号3幢三单元601室及江宁区胜利路18号汇金新天地316室共查获里维斯牌内裤17733件,销售最低价为19元,总价值336927元。
2017年12月3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苏86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
其中查明:利惠公司是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服装。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春燕明知他人销售的标有Lee、LEVI’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并存放于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78号2幢3单元601室,同时在南京市××区××天地××室内通过网店拟对外销售。
被告人汪军、汪积平、吴桂琴明知被告人李春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联系货源、接货、打包等帮助。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春燕等人销售和存放假冒品牌服装的地点查获标有“Lee”商标的服装共计12232件,查获标有“LEVI’S”商标的内裤17733件,货值金额共计218万余元。
经利惠公司鉴别和当庭比对,查获标有“LEVI’S”商标的服装上的标识与“LEVI’S”注册商标构成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到218万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汪军、汪积平、吴桂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春燕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春燕宣告缓刑。
据此,该院判决:被告人李春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桂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判决作出后,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均未提出上诉。
庭审中,四被告陈述,对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四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认可,也认可四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其中拍摄的裤子商品的裤腰上使用了“”的图文标识,裤身上间隔分布了“Levi’s”文字标识。
庭审中,将该照片中拍摄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evi’s”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四被告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来源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刑初53号刑事案件不持异议,并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四、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2018年6月28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36946864的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金额为2000元,备注记载“李春燕等”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利惠公司主张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主张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部分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四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四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已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且四被告对于该判决予以认可,并认可构成商标侵权。
经过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分别与原告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故原告主张四被告侵害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额,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因四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四被告的侵权获利,并在庭审中请求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数字和平面媒体上对其商标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原告关联企业获得了相应的荣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四被告利用在淘宝网开设的4家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货数量大,前述刑事案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LEVI’S内裤达17733件,主观上系明知。
四被告系亲属关系,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互有分工。
四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不高,也以赠品的形式搭配销售。
3.四被告已就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被判处罚金15万元、6万元、2万元、2万元,李春燕还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被判处的罚金均已缴纳。
4.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货值金额218万余元除涉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之外,还涉及与本案无关的Lee注册商标,公安机关查获的标有“Lee”商标的服装共计12232件,查获标有“LEVI’S”商标的内裤17733件,数量均较大;
且四被告系未遂,该货值金额218万余元并非四被告的销售获利。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但仅提交了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该发票与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在确定本案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利惠公司主张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春燕、汪军、汪积平、吴桂琴负担3000元,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