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金凤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五十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锦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优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书房村董庄队。
法定代表人:董有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冰洋家电维修部。
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花园21幢110室。
经营者:滕芝武。
上诉人天长市金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优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冰洋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冰洋维修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凤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审被告冰洋维修部的经营场所虽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但综观本案,被上诉人优信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起诉的生产者金凤公司也在安徽省天长市境内,优信公司却舍近求远前往江苏省南京市选择一个不明情况的维修部起诉,实质上是通过选择销售者任意地选择管辖法院,这会导致地域管辖制度形同虚设,损害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优信公司及冰洋维修部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优信公司起诉金凤公司生产、冰洋家电维修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294号公证书,优信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新珠巷,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即被诉侵权行为地为江苏省南京市。
优信公司选择向被诉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诉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不存在金凤公司主张的优信公司通过选择销售者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
综上,金凤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廖继博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4日 涉案权利 专利号为ZL 20151024××××.×,名称为“一种电动车用充电器外壳”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地域管辖;
销售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金凤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优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冰洋家电维修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天长市金凤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中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与制造者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案件中,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