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302号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经营者:鲍丽群,女,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横山头村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新干线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1街2A号铺。
经营者:陈佩芳,女,汉族,194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以下简称哲诚塑胶厂)、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以下简称馨南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哲诚塑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馨南商行的经营者陈佩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哲诚塑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2.馨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权产品;
3.哲诚塑胶厂和馨南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
4.哲诚塑胶厂、馨南商行共同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种新型日常用品的研究,产品因外观新颖别致,结构独特合理,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远销海内外。
为保护自身的智力成果,原告曾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各种专利。
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20359652.0。
原告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该产品实用性极佳,外形新颖独特,所以深受客户的喜爱,销售量逐年增长。
经调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的馨南商行以及“长江百货交易城”的一家“鹏发家庭塑料商行”公证购买到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商为哲诚塑胶厂。
哲诚塑胶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馨南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哲诚塑胶厂与馨南商行的非法获利估计在20万元以上。
哲诚塑胶厂辩称:1.哲诚塑胶厂不存在侵权故意。
涉案产品是由哲诚塑胶厂在2014年初购于台州市路桥区****,当时批发了10箱,每箱72个,购买回来以后,哲诚塑胶厂和案外人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以下简称佳莱塑料厂)分别在5箱产品上贴了标签用于销售,由于时间太久,进货单已经找不到,但是此产品并不畅销,10箱货卖了4、5个月仍未卖完,此后哲诚塑胶厂就没有继续进货。
哲诚塑胶厂自2014年5月份开始就没有销售,目前还有1个库存产品,由于哲诚塑胶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仅有初中文化水平,没有能力识别产品是否有专利就进行销售,其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2.哲诚塑胶厂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行为。
哲诚塑胶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没有生产能力。
涉案产品是在哲诚塑胶厂向他人购买以后贴牌而成,并不是由哲诚塑胶厂直接生产。
此外,哲诚塑胶厂在2014年5月份就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虽然保留了工商信息,但是此后一直没有再销售产品;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哲诚塑胶厂的销量和获利的金额,也没有提供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不高,2014年以后就没有继续销售。
另外,原告以(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作为主要证据分别向两个法院起诉了四个侵权案件,哲诚塑胶厂及代理人多次主动联系调解,但是原告均拒绝。
哲诚塑胶厂注册资本仅2万元,没有生产能力,仅作为销售商销售产品,而且已经在2014年5月份注销了税务。
对于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的,哲诚塑胶厂愿意赔偿,但是原告对同一产品既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又主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
4.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在2019年4月28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起诉佳莱塑料厂,佳莱塑料厂经营者张立君与哲诚塑胶厂负责人鲍丽群系夫妻关系。
虽然佳莱塑料厂与哲诚塑胶厂以不同的人注册,但是实际上都是张立君在负责,因为在2014年5月之后,哲诚塑胶厂注销了税务登记,没有继续经营,只是为了保留“哲诚”的名称才没注销工商登记。
佳莱塑料厂及哲诚塑胶厂登记的工商地址均为台州市黄岩区********,贴牌上所标注的联系方式也是一样的,均为137*****283,该号码机主为张立君,系佳莱厂的经营者。
馨南商行辩称:1.被诉侵权的饭盒不是馨南商行生产,馨南商行不认识厂家,也不是分销商。
该款饭盒是早几年在南国小商品城中区3街65号黄岩丰发塑料有限公司(现已倒闭)调货的,有生产许可合格证、厂址、电话和执行标准,并非三无产品,只有证件齐全的情况下馨南商行才会放心将样品摆上货架,故黄岩丰发塑料有限公司过来馨南商行推销此饭盒时进了15个回来卖。
单从款式上看,馨南商行不知其侵权,如果知道侵权,当初就不敢再卖;
2.公证书中所购得的饭盒是刚好积压下来卖不出去的几个,此饭盒销量不好,这几年一共也就只卖了十几个。
今年得知此饭盒侵权后,馨南商行第一时间将此饭盒样品下架,仓库中已经没有任何库存。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有效,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缴费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8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至6:1.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包括盒盖和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顶面设有一横跨盒盖中心和侧沿的条形凹槽,所述盒体的侧壁铰接有与凹槽槽口形状对应的“L”型扣件,条形凹槽表面和“L”型扣件之间设置有可相互卡接的结构,“L”型扣件向上转动可使其长边嵌置于盒盖凹槽中形成锁扣、向下转动可悬挂于盒体侧壁形成手柄,实现手柄和锁扣的互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条形凹槽与“L”型扣件的卡接结构是在条形凹槽的两端设置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肋,在“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可与盒盖凸肋相卡接的凸阶,“L”型扣件为两个,位于盒体的左右侧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短边长度均与铰接点到盒盖凹槽端部的距离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长边长度一长一短,且两“L”型扣件长边的长度之和小于盒盖凹槽的长度。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的短边和长边均具有垂直于扣件表面的侧沿,该侧沿的高度与盒盖凹槽底面到槽口的距离相当。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其特征在于:所述“L”型扣件与盒体侧壁的铰接结构是“L”型扣件短边侧沿的端部向上延伸形成两带小孔的凸耳,盒体的侧壁设置两可位于两凸耳之间的凸块,凸块上设置可铰接于凸耳小孔上的凖头。
专利说明书附图5可见条形凹槽两端设置的凸肋以及“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的凸阶。
(2018)粤广南方第05175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新干线,进入了标有“广东南国小商品城”的商业区,再来到了该商业区内标有“11街”的区域,并进入了标有“馨南(岐南)商行”、“中区11街2A档电话:075*******950手机:136*****660”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消费者身份凭No.XS00031187《岐南(馨南)商行》单据一张向该店铺的人员提取了预先订购的商品15个。
上述单据抬头为“岐南(馨南)商行”,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包括三款产品,分别为:1.“哲诚1309圆饭盒1*72”,数量5个,单价12元,金额为60元;
2.“康美5110饭盒(单层)1*84”,数量5个,单价9元,金额为45元;
3.“康美5790圆饭盒1*60”,数量5个,单价12元,金额6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共有5个,除颜色有所不同外,外观完全相同。
产品顶部贴有标签,标签左侧有“诚ZHECHENG”图文标识,中间显示有“智尚手握式饭盒”“智能180°锁扣变手柄”等字样;
产品底部贴有合格证标签,品名为“圆形饭盒”,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执行标准,有哲诚塑胶厂的名称,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南城横山头村三区***,手机号为137*****283,传真号为057*******585。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包括盒盖和盒体,盒盖顶面设有一横跨盒盖中心和侧沿的条形凹槽,盒体的侧壁铰接有与凹槽槽口形状对应的“L”型扣件。
条形凹槽表面的两端设置有与凹槽宽度同向的凸起,“L”型扣件长边的表面设置有可与盒盖凸起相卡接的凸起。
“L”型扣件为两个,位于盒体的左右侧壁。
“L”型扣件向上转动可使其长边嵌置于盒盖凹槽中形成锁扣、向下转动可悬挂于盒体侧壁形成手柄,实现手柄和锁扣的互换。
铰接于盒体左右侧壁上的两“L”型扣件,其短边长度均与铰接点到盒盖凹槽端部的距离相同。
其长边长度一长一短,且两“L”型扣件长边的长度之和小于盒盖凹槽的长度。
“L”型扣件的短边和长边均具有垂直于扣件表面的侧沿,该侧沿的高度与盒盖凹槽底面到槽口的距离相当。
“L”型扣件与盒体侧壁的铰接结构是“L”型扣件短边侧沿的端部向上延伸形成两带小孔的凸耳,盒体的侧壁设置两可位于两凸耳之间的凸块,凸块上设置可铰接于凸耳小孔上的凖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相同,哲诚塑胶厂予以确认,馨南商行未发表比对意见。
哲诚塑胶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辩称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只是购入产品后进行了贴牌,但未就合法来源进行举证。
此外,哲诚塑胶厂主张其自2014年5月起已停止经营,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黄岩区税务局出具的《注销证明》,内容为哲诚塑胶厂于2014年5月被税务机关注销。
馨南商行确认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举证证明。
哲诚塑胶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哲诚塑胶厂《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
2.佳莱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显示佳莱塑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张立君;
3.张立君与鲍丽群的结婚证;
4.中国电信费用明细单以及交费发票,显示号码057*******585是张立君登记的;
5.(2019)浙02民初626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显示原告起诉佳莱塑料厂及张立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与本案相同,证据显示侵权证据为(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佳莱塑料厂的负责人张立君与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者鲍丽群是夫妻关系,张立君为哲诚塑胶厂的实际经营者,两家企业实为同一主体,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主张哲诚塑胶厂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确认还有1个库存。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就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主张哲诚塑胶厂与馨南商行共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赔偿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阿里巴巴官方网站截图;
2.原告产品宣传册;
3.原告产品实物,拟证明原告至今在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完全一致,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
上述证据1-3显示原告产品为魔塑师牌智尚手握式圆形饭盒。
另查明,原告还提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广泛,在不同批发市场均有销售。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进入了标有“长江百货交易城”的商业区,来到了标有“D区六街”字样的区域,再进入了标有“鹏發家庭塑料商行”、“电话:020******56934421639手机:135*****952”、“D198-D200档”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4个,使用现金进行支付货款,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No8095656《收据》一张。
上述《收据》显示每个饭盒单价为8元,4个饭盒共计32元。
公证书载明对该4个饭盒,仅封存了两个饭盒,且是分别封存。
在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箱,有一个圆形饭盒,产品顶部的标签、底部的生产标签信息以及结构与上述(2018)粤广南方第051757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再查明,哲诚塑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鲍丽群,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注册资本2万元。
馨南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佩芳,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塑料制品。
还查明,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本案被告两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610号和(2019)粤73知民初302号,另案涉及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哲诚塑胶厂和馨南商行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馨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如侵权成立,哲诚塑胶厂、馨南商行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哲诚塑胶厂主张本案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19)浙02民初626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被告分别为哲诚塑胶厂和馨南商行,(2019)浙02民初626号案件中两被告分别为台州市黄岩佳莱厂、张立君。
虽然哲诚塑胶厂称其实际经营者不是鲍丽群,而是佳莱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君,且张立君与鲍丽群是夫妻关系,二者实为一体,但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哲诚塑胶厂与佳莱塑料厂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联系电话相同或者经营地址相同都不能否定两者属于不同民事主体的事实,哲诚塑胶厂税务登记注销也不能证明哲诚塑胶厂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注销,故两案诉讼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哲诚塑胶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标签上显示哲诚塑胶厂为生产商,哲诚塑胶厂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厂,且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故本院认为哲诚塑胶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哲诚塑胶厂在庭审称其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进行贴牌的问题,哲诚塑胶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馨南商行的销售行为,有公证书予以证明,馨南商行当庭亦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馨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馨南商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侵权,但其并未就合法来源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馨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法律责任。
未经权利人许可,哲诚塑胶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馨南商行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在庭审中承认还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考虑到执行的成本问题,以及本案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哲诚塑胶厂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哲诚塑胶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生产模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处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
对于损害赔偿,现无证据证明哲诚塑胶厂与馨南商行有关联或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原告主张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公证费有提交相关票据,因原告就相同证据起诉两案,本案本院确认一半。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合同及票据,但确有律师到庭进行诉讼,本院将在赔偿数额处一并予以酌定。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哲诚塑胶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馨南商行实施了销售行为)和情节、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起案件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哲诚塑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馨南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ZL**************“一种手柄与锁扣可互换的饭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负担172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负担322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