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991号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根夫,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湖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浪公司)与被告姚根夫、平湖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姚根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慰军、被告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根夫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姚根夫、平湖公司向鸿浪公司赔偿15万元(包括鸿浪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根夫、平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鸿浪公司是ZL20173023××××.6号“羽绒服(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的权利。
该专利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于201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现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鸿浪公司发现姚根夫在平湖公司经营的平湖市中国服装城里销售的羽绒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数量巨大,给鸿浪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平湖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明知姚根夫销售的产品侵权,仍维护其销售,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姚根夫辩称:姚根夫于2017年6月已经将涉案店铺转租给案外人。
涉案纠纷发生在2017年的10月,也就是在姚根夫转让店铺之后,因此鸿浪公司主张姚根夫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鸿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湖公司辩称:平湖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其仅是平湖市中国服装城的房屋所有者,并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平湖市中国服装城统一进行招商,平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请求本院驳回鸿浪公司对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羽绒服(八)”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73023××××.6,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9月30日,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与鸿浪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授于鸿浪公司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鸿浪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整体呈长款冬装、帽子上设有毛领,与服装的宽度相匹配;
正面左前胸处设有装饰面块及斜条设计;
正面中间位置左右两侧设有对称的大口袋,口袋上带翻盖、下设类三角形的底边装饰,中间为近似正方形;
后面上部位置设一贯通左右的布盖条,布盖条中间位置向下沿伸一条装饰条;
背部的缝制线分成三部分,布盖条上部分无缝制线,中间部分呈网格交叉线缝制,下部设水平缝制线分隔成整块;
袖臂采用环形缝制线设计;
两侧边的下沿处各有一金属圆环作为装饰物外挂,且两侧略向上凹。
2017年10月19日,鸿浪公司的代理人樊鹏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樊鹏义和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平湖市中国服装城B区的“Yiange忆安格”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樊鹏义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羽绒服九件,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编号为0004790的忆安格服饰销货清单一张,Yiange忆安格名片一张,实物及票据封存后交樊鹏义保管。
2017年11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921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5日,姚根夫与浙**岁浙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平湖中国服装城租赁合同》,约定浙**岁浙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委托将位于平湖中国服装城B区的物业出租给姚根夫,该物业经营范围为服装,姚根夫不得擅自改变铺位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不得擅自转租、分租、转卖、转让等,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姚根夫交纳商铺租赁保证25300元。
另查明:平湖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7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经营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自有房屋租赁等。
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中国服装城的权利人为平湖公司。
庭审中,姚根夫表示涉案店铺系其从平湖公司租赁后转租给第三方。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鸿浪公司主张其中一款羽绒服构成侵权,经比对,鸿浪公司、姚根夫及平湖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衣服正面左前胸的装饰面块设计上略有区别,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921号公证书及实物、平湖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平湖中国服装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3××××.6的“羽绒服(八)”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鸿浪公司经涉案专利权利人浙江蕴宸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经授权可以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鸿浪公司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羽绒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衣服正面左前胸的装饰面块设计上略有不同,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姚根夫辩称涉案店铺已经转租给案外人经营,姚根夫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姚根夫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的承租人为赵玉秀及赵社、协议约定的房屋年租金为280000元,但姚根夫提交的房屋租金转账记录的付款人为**、且转账金额为100000元和105500元,与《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均不相符。
姚根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出租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姚根夫据此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姚根夫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鸿浪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姚根夫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鸿浪公司主张姚根夫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湖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鸿浪公司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并未通过函件、通知等形式告知平湖公司,鸿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平湖公司对涉案商铺销售侵害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故意,亦不能证明平湖公司与姚根夫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鸿浪公司要求平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鸿浪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姚根夫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鸿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姚根夫的侵权情节、规模,鸿浪公司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根夫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23××××.6的“羽绒服(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姚根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被告姚根夫负担1771元。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姚根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