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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艳丽、张小敏、杨彦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2166号
案件名称尚艳丽、张小敏、杨彦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1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艳丽,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20************0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谷城县**********,201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世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敏,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420************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沙洋县**********,201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耀兴、吴小清,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彦,女,1987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20************02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谷城县*********,201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军龙,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相均,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3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201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少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杨世耀、冯耀兴、莫军龙、王少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起,被告人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先后受雇于郭某(另案处理),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x一巷27号住宅、大德新村二路22号住宅,利用互联网和聊天软件向境外客户销售假冒“Rolex”商标手表、假冒“Fendi”商标衣服、假冒“GUCCI”商标手提包等商品。

其中,尚艳丽负责管理其他人员和联系货源,张相均负责直播推销,张小敏负责客服和整理订单,杨彦负责打包发货。

仅2018年12月、2019年1月,上述人员通过销售上述假冒商品销售额至少达到新台币48.8万元,以该期间新台币兑人民币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最低价(100圆:21.9元)计算,约折合人民币10.68万元。

2019年2月28日,民警查获上述售假场所,抓获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等人,起获假冒“Rolex”商标手表12块、假冒“Casio”商标手表3块、假冒“Fendi”商标衣服250件、假冒“HERMES”手袋13个、手机2台、电脑等物品一批。

归案后,尚艳丽等人供述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代表霍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周某、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电子证据笔录,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租赁合同,销售统计表,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尚艳丽的辩护人以尚艳丽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敏的辩护人以张小敏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不大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彦的辩护人以杨彦是从犯、涉案金额不大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相均的辩护人以张相均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违法所得少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现场扣押了VIVOY66iA手机2台,256GB硬盘2块,HUAWEInova3i手机、ASUS_X018D手机、惠普电脑、网络储存器(内装3块硬盘)各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尚艳丽、张小敏、杨彦、张相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张小敏、杨彦、张相均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相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艳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小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相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起获假冒“Rolex”商标手表12块、假冒“Casio”商标手表3块、假冒“Fendi”商标衣服250件、假冒“HERMES”手袋13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VIVOY66iA手机2台,256GB硬盘2块,HUAWEInova3i手机、ASUS_X018D手机、惠普电脑、网络储存器(内装3块硬盘)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莎人民陪审员  闫美青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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