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2685号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9955323C。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7935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家钦,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系,该商行已于2019年6月24日注销。
上列原告诉深圳市罗湖区新品盛银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深圳市罗湖区新品盛银饰商行已被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经营者胡家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马思涵,被告胡家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删除侵权商品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在摩纳哥成立,原告于2011年成立,2016年9月8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APM(摩纳哥)有限公司享有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等,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享有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首饰制品、戒指(首饰制品)、耳环、手镯(首饰制品)、胸针(首饰制品)、链子(首饰制品)等,有效期为2015年09月17日至2025年09月17日;APMMonaco品牌于1982年由创办人ArianePrette女士建立,承传30年来精湛的珠宝制作传统和工艺。
自2011年起,APMMonaco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把创办人的传奇发扬光大,并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令品牌家传户晓,成为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珠宝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并在其于阿里巴巴平台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及关联公司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胡家钦辩称:我的商行已注销,网店去年11月份已经关闭,今年才收到起诉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中国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名称:APMMONACOS.A.M;
简称:SAMAPM),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括小饰品、装饰品、耳环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中国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名称:APMMONACOS.A.M),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括首饰制品、耳环等,有效期自2015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止。
2018年6月30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
该授权委托书已经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认证。
二、深圳市罗湖区新品盛银饰商行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经营者为被告胡家钦,经营范围为银饰品、黄金饰品、钻石、珠宝首饰、工艺礼品、围巾、帽子的销售,于2017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24日登记注销。
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的“杨先生”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耳钉两件,其中一件耳钉上刻印有“”字样,该件价格为22元,卖家为深圳市罗湖区新品盛银饰商行,该卖家企业信息载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注明为“厂家批发”。
寄件人为胡先生,寄件地址位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经比对,上述耳钉所使用的字母、字体、排列顺序均与原告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上部分亦相同。
被告主张该两件耳钉是被告收到买家“杨先生”下单后,以每件18元价格向他人下单,并由其直接向买家发货。
对于自己系向他人下单购买后再销售给原告方,被告未提交证据。
三、当庭在阿里巴巴网站无法所搜到被告店名,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
原告天猫旗舰店类似耳环价格大体处于700-1500元之间。
四、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被控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举证证明。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但未提供票据,亦无法确认具体金额,表示系多个案件一并产生的费用,经济损失金额请求酌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购买的侵权商品、邮单、工商登记信息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在网店载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侵权商品注明系厂家批发,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购侵权商品确属向他人购买,故根据现有证据,应推定侵权商品属于被告生产。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在生产的首饰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或其涉案商品系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耳环、小饰品等,与侵权商品系相同类别。
侵权商品上直接刻印了“”字样,与原告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据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已将罗湖区新品盛银饰商行注销,且将网店关闭,也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仍存在其他生产、销售行为或存在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商品及生产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正品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查明的销售量、被告主动停止侵权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14元,由被告胡家钦负担人民币336元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